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一)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 林煌棋 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房屋租賃事宜爭執,動輒對他人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受傷及於顏面,日後尚有後遺症,為被害人當庭陳述明確,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次傷害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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