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地之網路咖啡廳,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下稱毒偵字卷】卷第7頁至第9頁、第6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05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次犯行罪名相同,其甫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以被告自白為前提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一定之刑度,以簡化後續訴訟程序,且於第4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此係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精神。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偵查中被告與檢察官量刑協商,經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法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應受此具體求刑拘束,倘若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各款事由,而量刑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拘束,仍應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敘明理由,不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表示:「希望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期徒刑3月」,且經檢察官諭知若依照被告之請求刑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官亦依求刑刑度而為判決,本件不得上訴,被告表示同意並簽名確認,檢察官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偵訊筆錄(見毒偵字卷第68頁及背面)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見偵字卷第77頁及背面)在卷可考。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有與檢察官協商有期徒刑
3個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確係在充分得知法律效果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上揭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同意法院依照其等就求刑範圍之合意拘束而判決。㈢然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第
1至3款之情形,原審復未說明同條項第4款檢察官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拘束。且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各款之情形,即逕予量處被告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刑,並未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判決,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公訴人於審理時雖認被告之前已經有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至5個月,起訴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程序並無拘束法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而原審復依簡易程序判決,故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願接受檢察官之求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僥倖之心感到懊悔,已經戒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非必然以前案量刑累進加重,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做土木工程維生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
101至102頁)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林尚諭法官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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