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進而於104年2月28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甲女該年之生日即104年3月5日前2、3日之某日,與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一同前往屏東縣掃墓,並同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之甲女阿嬤住處休息時,被告明知甲女於該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上開甲女阿嬤住處其與甲女共同休息之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不外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甲女、乙男、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地點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年3月20日與甲女、乙男及丙女去屏東掃墓,與甲女性交是在隔天也就是104年3月21日,當時甲女已經滿16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女雖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在我16歲生日前2、3天時,跟我及家人回屏東掃墓,掃墓完後我、爸媽及被告都住在屏東阿嬤舊家,那天我跟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是在104年2月28日開始與被告交往,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交往時我就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在屏東老家,當時是因為家族掃墓過去的,這是在我16歲生日以後,當天我後來有跟被告出去,也有在麥當勞吃飯時跟被告的朋友乙○○碰面沒錯,當庭播放的錄音也是我跟乙○○對話的聲音沒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反面甲第61頁)。
(二)證人乙男雖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被告跟甲女才剛認識,我有警告被告甲女未滿16歲,不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答說不會,後來甲女懷孕我才知道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怎麼辦,結果被告的母親叫被告自己負責,被告又還在念大學,沒有經濟能力,最後只好讓甲女引產等語(見偵字卷第40甲41頁),於本院審理初時證稱:我們家每年都會到屏東潮州老家掃墓,時間不固定,會看日子,但都會在清明節之前,我知道被告在104年間與甲女交往,後來104年回去掃墓時被告也有跟著來,我記得好像是我女兒生日前1、2天的事情,好像是周末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甲64頁),惟隨即經本院詢問何以甲女於審理中改稱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6歲生日後時,又證稱:我記得不清楚,我只知道104年這次掃墓是在春節之後及清明節之前,但是在清明節前多久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我女兒的生日,我認為我們回南部掃墓的日期是在甲女生日前,是因為甲女或丙女說甲女生日快到了,我真的不知道這次回南部掃墓是在甲女生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反面甲第65頁)。
(三)證人丙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家有習俗,過年後會回屏東掃墓,當時大約是在甲女生日前2天,被告說要跟我們一起到南部玩就一起下去,後來掃完墓小孩子很累,我就讓他們先去休息,我有告訴被告這麼早不要發生性關係,被告還跟我說不會,但當天被告就溜到甲女房間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是傍晚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初時證稱:我們家每年都會回屏東掃墓,時間都是大伯安排在過年完後的農曆2月,我們在104年時是在2月27日到3月1日的連假去南部掃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反面),惟再經本院與其確認回屏東掃墓之時間,又改證稱:「(問:依照行事曆顯示,104年的春節假期是從2月18日到2月23日,之後在2月27日到3月
1日有三天的連假,則是否可以回想起,104年回南部掃墓是何時?)又再挑星期六、日回去,並不是228三天連假下去的。」、「(問:依照104年的行事曆所顯示,農曆2月是在3月20日開始,如果依你所述,你們大伯是安排在農曆2月份下去掃墓的話,時間會變成3月20日之後,有何意見?)我記得除夕有上班,我初五有上班,我是
3月1日下去,因為我有跟我大伯說之後不能有假,所以提早下去。」、「(問:如果是3月1日下去,但是3月
1日是星期天,有何意見?)是2月28日開夜車下去,3月1日回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2月2日至
5月29日這段期間入伍服役,我們休假都是按照周休及國定假日放假,我在部隊內時就有跟被告約定我在當年3月21日休假出營後,被告來看我,後來3月21日我搭交通車離開營區後,甲女就打電話聯絡我,我們3人就先約在潮州火車站,之後就去吃麥當勞,法院勘驗筆錄內我與甲女的對話是我密錄的內容沒錯,我當時是跟甲女聊天,甲女叫我幫忙作證陷害被告,我覺得要自保,就在後半段將甲女與我的對話密錄下來,之後我就將錄音交給被告,因為我不願意被告被陷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9頁甲第92頁反面)。
(五)此外,依被告庭呈乙○○於105年11月18日密錄與甲女之臉書網路電話對話節錄內容,乙○○對話之初即詢問甲女:「你們不是3月21跟3月多才跟他一起做那種事情嗎?我聽以前人家、你們講的啊。」、經甲女回覆:「對啊,啊這個事情你也知道嘛,對不對?」,乙○○再問:「啊你們哪時候、你們哪時候啊?妳要跟我講我才能當妳證人啊,妳不跟我講我怎麼當妳證人?」,經甲女回復:「你就說掃墓那一天,你那時候在部隊那一次。」,嗣乙○○再詢問:「那1次是3月20幾號的事情不是?還是20號?」,甲女又肯定回答:「對啊。」,嗣乙○○再詢問:「對啊,妳那時候幾歲啊?」,經甲女回答:「我那時候還是16好不好,已經快滿10…欸對那時候已經16歲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
(六)觀諸證人甲女、乙男、丙女、乙○○及乙○○密錄之與甲女對話內容,甲女於偵查時雖證稱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在000年0月0日生日前,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生日之後,則其於偵查時所述是否合乎實情,已堪存疑;而乙男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與其全家回屏東掃墓是在甲女生日前,但旋即又坦認其實際上並不知悉回屏東掃墓具體時間,甚至不知悉甲女之生日,會認為回屏東掃墓係在甲女生日前是因為甲女或丙女稱甲女生日快到,顯然乙男所以一度證述其全家與被告回屏東掃墓時間為甲女生日前,應係聽聞甲女或丙女之說法後即不假思索相信,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104年回屏東掃墓時間是在甲女生日前的228連假,但經本院提示104年行事曆予其確認,又改稱不是228連假回屏東掃墓,然在本院又向其確認如依其初時所述係在當年農曆2月假日方可能前往屏東掃墓時,又改口稱是在104年3月1日回屏東掃墓,前後證詞屢屢更易,憑信性甚低,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再觀甲女與乙○○臉書網路電話對話內容,甲女甚至在乙○○詢問其與被告第一次性交時是否在
3月20日或21日時立即附和,最終甚至直接坦言其時已經滿16歲,且衡諸乙○○與甲女對話過程均屬平和、自然,且甲女亦不知其與乙○○通話遭乙○○密錄,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顯見上開對話應係甲女發乎本心而為陳述,其內容可信性甚高,復與其及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依現存證據顯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4年3月5日甲女生日前2、3日與甲女性交,應非實在,被告確係於甲女滿16歲後始與甲女性交無訛。
(七)綜上,本件被告丙○○被訴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嫌,依現存事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