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江明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HC-2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年3月8日下午15點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路口處,因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填製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如上所述。又本院106年交字第17
6號交通裁決案件,違規人雖亦為原告,但其違規時點係10
6年3月8日下午15點51分,且其地點為台中市○○路與台灣大道路口,兩事件違規時間及地點雖然相近,但並不相同,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車輛在台中火車站左轉時,當時左轉指示燈亮,但
車多沒能左轉,於是在可停車處暫停,二次轉彎後警方態度惡劣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回答是二次轉彎,雙方爭辯,該員警動氣後,原告因有急事逕行離去,而引此該警員憤怒胡亂開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
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 江君 (即原告)陳述雙方爭執後警
員亂開單一節,查駕駛人駕駛ACH-2697號車輛於建國路與中山路口往車站方向行駛,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經勤務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惟該車駕駛人不服稽查逕自駛離,並沿途闖紅燈、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員警全程目睹,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5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資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共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原告陳述書、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5頁、第43至44頁),堪認為真實。綜合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影片為員警
秘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臨停於台中舊火車站前建國路(西南與東北向)與中山路口(西北與東南向)之西側轉角處。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見建國路之車輛開始左轉,旋即啟動並沿中山路東南向往舊火車站前圓環道路行進,於圓環入口值勤之員警見狀即攔下系爭車輛。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原告則矢口否認。影片1分48秒時,員警要求原告先出示行照及駕照,原告表示都沒有帶。員警則要求原告將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並停靠路邊受檢,原告再次啟動車輛時,並表示「你要開就開」,接著沿舊火車站前圓環道路繞行,並未停下。員警見原告車輛並無停下之意,隨即於圓環人行區域跑步追趕。影片2分19秒許,員警於圓環道路出口追至系爭車輛後方並急吹警哨,該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停止,顯然當時仍為紅燈號誌。而系爭車輛則逕自右轉進入建國路,且轉彎過程均未打方向燈。進入建國路後,系爭車輛即加速離去,員警仍在吹警哨,但已無法追上系爭車輛」,有本院準備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㈤據上述勘驗光碟結果,足見系爭車輛於當時既係位於中山路
口前方,其穿越路口自應遵守中山路口之號誌,惟其仍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且經員警攔停後,竟拒絕接受警方稽查而逕行駛離逃逸。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員警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後,方趨前欲予攔停稽查舉發,苟非該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恨怨懟,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重責及後續行政督導懲戒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況本件有上述錄影光碟足資佐證,且依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斯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此益證舉發員警斯時欲進行攔檢稽查係具有正當之理由,且舉發員警當時係先攔停原告,要求其向前行駛一段即停靠路邊受檢,惟原告向前行駛後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離去,經員警追趕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檢,惟原告對員警吹哨要求停車受檢未加理睬,竟加速離去,是其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準此,被告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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