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鵑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鵑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鵑如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39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鵑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件。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⑼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因其中⑹案件經更定其刑,故該⑷、⑸、⑹、⑼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⑺、⑻、⑽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
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8年6月2日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供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總淨重0.3979公克,總驗餘淨重0.3957公克),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雖非專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