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 胡韻璇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 高逸聰
高偉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韻璇告訴被告高偉豪、高逸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2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逸聰於107年4月間某日,受聲請人胡韻璇之母 張金絨 之委託,整修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高逸聰、高偉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某時,利用渠等裝修上開房屋之便,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而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黃金金飾,碧璽20多克拉、海藍寶石、拓帕石各1顆、銀項鍊、銀耳環1對、銀項鍊墜飾各數件、銀手環2個、結婚鑽石對戒、白金耳環各1對、鑲碎鑽戒指1個、義大利K金項鍊1條(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及家居用品瓷杯、衣物、皮鞋、絕版漫畫書、音樂CD光碟、房屋所有權狀、結婚證書等有價值之物品得手,嗣聲請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上址房內,發覺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高偉豪、高逸聰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高逸聰於107年4月間某日,受聲請人之母張金絨之委託,整修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某時,與被告高偉豪裝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57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核與證人張金絨於偵查中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裝修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藉裝修進出系爭房屋之便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胡韻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弟弟 胡裕鎮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因為與弟弟相處不好,不相信弟弟,所以於15年前將失竊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最後一次至系爭房屋是15年前,未居住也未返回系爭房屋過,至於失竊貴重珠寶有部分有拍過照片,要再找找等語(見桃檢卷第13至1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是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內存放失竊物品,除前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金絨證稱:伊委託被告高逸聰去整理系爭房屋,第1次開門伊請被告高逸聰找開鎖店來開鎖,鑰匙有給伊,當時伊並未清點物品,第2次是去看要整修哪裡並估價,第3次就是去搬東西回來。第2次去的時候,被告高逸聰在上址有拿給伊裝在鐵盒內的金子,另外還有1個裝了8000元紅包,聲請人是被告高逸聰請款時剛好聽到,才說跟伊上址屋內物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胡裕鎮即聲請人之弟證稱:蓮埔屋房屋本由聲請人與前夫居住,聲請人離婚後該屋即一直空著沒人住20多年,伊家裡有先請被告高逸聰裝修另外1間房屋,後來便由其母張金絨再請被告高逸聰裝修蓮埔屋房屋,第1次進入蓮埔屋房屋是張金絨與伊、高逸聰一同前往,但進屋沒有看到聲請人所述的失竊財物,隔幾天張金絨有將蓮埔屋的鑰匙交予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已10餘年未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能確認失竊物品情況,且開始整修後,聲請人之母、弟亦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於房屋整修前後,均得進出該屋,而無法排除失竊物品早已遺失或由其他於該期間進出人士竊盜。另據證人張金絨前開證述,於委託被告高逸聰整修房屋時,被告2人有交由張金絨並取回若干有價值財物,卷內並乏其他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行竊,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上開財物之不法犯行,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多次進出房屋裝修將物品丟棄,且亦自白有將成袋物品攜出系爭房屋之竊盜犯行,況證人張金絨亦承,打鑰匙當日證人胡裕鎮亦在,屋內東西也都還在等情,並檢附錄音光碟為證,被告2人自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有關被告2人涉毀損罪嫌一事,前未經偵查,已非本院交付審判範圍,況依證人張金絨陳述:伊沒有清點過屋內有無上開失竊物品,係伊委託被告2人裝修,聲請人直至被告高逸聰請款才知悉,伊才經由聲請人告知屋內有這些貴重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2人主要係受聲請人之母委託裝修房屋,聲請人之母亦係事後知悉系爭房屋存放貴重物品,是均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亦係明知上情。況被告2人因受張金絨所託裝修系爭房屋而整理屋內,而將屋內物品交還張金絨或移置清理,亦難認定此部分陳述屬自白竊盜犯行,聲請人前開指述,均屬無憑。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乏證據佐證,已難對被告2人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竊盜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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