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金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及判決要旨,應逕由公訴人起訴,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陳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惟其未心生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度非高,諒係一時失慮所犯,復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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