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謹渼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謹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杜謹渼於民國99年7月8日仲介訴外人即地主 陳貴瑔 、 陳貴明 、 陳冠彰 、 陳彥儒 出售其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73.03坪),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萬元、總價1億5,572萬7,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建宏 之女 林靜華 。詎杜謹渼竟與 陳貴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游開雄律師事務所向陳貴瑔、陳貴明、陳冠彰、陳彥儒詐稱:買主之大股東要求收取每坪1萬元、共173萬元之回饋 金云云 ,致陳貴瑔、陳貴明、陳冠彰、陳彥儒陷於錯誤,推由陳貴瑔簽發面額173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交付予杜謹渼,杜謹渼旋即將該支票兌現而詐得173萬元得手,從中朋分36萬5,000元(其中18萬2,500元復交付予 劉家禎 ),剩餘之136萬5,000元則由陳貴琦取得【陳貴琦部分,因與陳貴瑔等人具血親關係,未據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簽結】。案經鄭珺欣(原名 鄭心媛 )告發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謹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鄭珺欣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貴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7月8日承諾書、華南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面額173萬元銀行支票、被告99年10月5日撰寫之收據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貴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與另案被告陳貴琦共同佯稱買方欲從每坪土地中收取回饋金,而向被害人即地主陳貴瑔等人詐得共173萬元後朋分,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而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貴琦共同向被害人即地主陳貴瑔等
詐得面額173萬元之支票,經被告將之兌現後,其中136萬5,000元係由另案被告陳貴琦取得,餘款36萬5,000元則由被告、劉家禎朋分而各取得18萬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貴琦供承在卷(見107他7275號卷第90頁,108偵1683號卷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惟本案事發後,前開犯罪所得共173萬元均已由另案被告陳貴琦全額返還予被害人即地主陳貴瑔等人,而獲得陳貴瑔等人之宥恕,此節亦有107年12月13日協議書、107年12月15日補充協議書、107年12月9日委託書、本院10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8、101至107頁)在卷可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全卷核閱無額。是堪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已實際獲得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