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族親叔姪,乙○○認其為專業地理師,就族親委員會處理祖先金斗進塔及擇日等事宜自覺不妥,乃對擔任委員之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巷8號住處內,製作載有甲○○「金錢往來不明不白,也不尊重老輩,不尊重乙○○地理師我本人」等對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內容之傳單,並於同日親自接續發送上開傳單予賴姓族親共10餘人而散布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製作並發送上開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發送上開傳單之對象係特定之賴姓族親,非不特定之大眾,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其指稱告訴人甲○○金錢往來不明不白,係因被告繳交7位祖先之撿骨、金斗及塔位等相關費用,但實際上僅有6位祖先、6個金斗、塔位,其所指摘之事並非虛構,且關涉各賴姓族親之利益,又其為專業地理師,深知祖先金斗進塔擇時不當,詎甲○○執意不更改進塔時辰,其於上開傳單所載告訴人不尊重老輩、不尊重其本人自亦屬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散發載有前揭內容之傳單予賴姓族親共10餘人,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製作載有上開字句之傳單附卷可稽,被告散發上開傳單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在本案中,被告於上開傳單中記載告訴人「金錢往來不明不白,也不尊重老輩,不尊重乙○○地理師我本人」等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自承其散發上開傳單予賴姓族親共10餘人,自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寄發予賴姓族親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加重誹謗罪;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上開傳單所載內容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主要是因未請被告擔任地理師,被告不悅,但請哪一位地理師,係由委員開會決定,又其金錢往來並無不明不白,關於金斗塔位之處理,係因原先聽說有7位祖先,所以預收7位祖先之處理費用,後來實際挖掘撿骨後僅有6位,便於96年10月15日開會並將餘額退回各房委員,其不知道為何被告指稱其不尊重老輩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望高寮壽山堂族親座談會議96年5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望高寮壽山堂96年5月18日、6月8日、10月15日委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指摘告訴人「金錢往來不明不白,也不尊重老輩,不尊重乙○○地理師」等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該等指摘事項屬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尊重老輩,不尊重乙○○地理師」等行為屬實,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亦難遽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能主張免責。又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並非針對其所稱撿骨、金斗及塔位費用及擇日等事宜理性陳述,反係擅自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而指摘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要難謂被告僅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數次發放上開傳單散發予賴姓族親共10餘人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侵害一個法益,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不思理性處事,即擅自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並散布誹謗文字,實無足為取,告訴人因此名譽受有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散發之上開傳單中所載告訴人「家運不順利,何人不知,妻離婚子女同去」等文字亦涉加重誹謗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就一般人之觀念觀之,如無明顯對被害人之名譽有所貶損,即難以誹謗罪相繩。上開用語雖有不當而有易引起他人不快、不悅之處,惟該等詞句於客觀上觀察,尚未達到貶抑他人人格、社會地位之程度,自不構成誹謗,此部分尚不為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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