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鄭榮聰及訴外人 鄭榮讚 (下稱鄭榮讚)新臺幣(下同)2,015萬5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承擔歐德公司系爭債務之事,惟辯稱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其與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之間,而非其與鄭榮聰之間,且其已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地號土地共計7筆(下稱系爭土地)清償云云。惟鄭榮聰可代表元凱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至鄭榮聰受清償後是否需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家族成員按比例分配金額,則屬元凱公司之內部問題。且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中載明「向台端等借款」,其語意顯係表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鄭榮聰及鄭榮讚。又系爭土地之過戶係 鄭吉雄 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不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鄭榮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鄭榮聰所有之債權比例為1/2,而被上訴人間對鄭榮聰之債務亦為可分,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鄭榮聰503萬7,625元(20,150,500×1/4=5,037,625)。 爰依 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給付鄭榮聰503萬7,625元;後位命被上訴人給付元凱公司503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吉雄係親家關係。鄭榮聰與鄭榮讚、鄭吉雄則係兄弟關係,共同實際掌控家族企業即元凱公司。
80年間歐耀北所經營之歐德公司投資失利,遂透過鄭吉雄徵得鄭榮聰及鄭榮讚之同意,陸續向元凱公司借款,金額共計2,015萬500元。因元凱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常混為一體,歐耀北為清償系爭債務,與元凱公司之代表即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簽定系爭切結書,由伊承擔歐德公司對元凱公司之債務,並交付歐德公司之支票13紙予鄭榮聰三兄弟收執,而鄭吉雄以對外有負債不便曝光為由,未於系爭切結書上列名,惟該債權仍屬元凱公司所有,而非屬鄭榮讚及上訴人所有。又伊於88年5月間,為清償債務,經由鄭吉雄居間協調鄭榮聰及鄭榮讚,由歐耀北提供次子 歐世欽 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並約定信託登記予鄭榮讚之次子 鄭順吉 名下,系爭土地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元,迄今仍由伊按期繳納,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伊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與元凱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縱系爭切結書上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鄭順吉時,僅約定用以抵償積欠元凱公司之債務,然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是於系爭土地處分結算前,尚無從確認伊仍負有債務,是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請求歐耀北及 歐宏亮 應各給付鄭榮聰503萬7,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請求歐耀北及歐宏亮應各給付元凱公司503萬7,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鄭榮聰與鄭榮讚、鄭吉雄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債務承擔切結書,載明:「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等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收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並簽發本票13紙,總金額為2,015萬500元交上訴人收執。歐耀北於88年間將其子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地號土地共7筆,移轉所有權與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名下,並分別於88年5月28日、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務承擔切結書、本票影本13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債務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發生代物清償之
效力?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債務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榮聰及鄭榮讚之間,而非與元凱公司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務係存在與元凱公司之間等語。經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等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收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等文句,有系爭切結書及本票13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係承擔歐德公司之系爭債務;而系爭切結書之相對人雖記載鄭榮讚及鄭榮聰二人,惟鄭榮讚於原法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知道兩造間有二千多萬元債務的問題?)知道,是以前歐耀北向我們三兄弟合夥的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的…(問:借款之事是歐耀北向你三兄弟借的,還是向元凱公司借的?)是向元凱公司借的」、「(問:債務承擔切結書上的文意是否是由你個人借款給歐德公司?)不是,是元凱公司借款給歐德公司。(問:辦理土地產權給相關人是要抵償歐德公司的欠債,還是另有其意?)是要抵償歐德公司積欠元凱公司的債務。(問:債務承擔切結書上面為何鄭吉雄沒有署名?)當時我們兄弟三人都在場,但鄭吉雄說他與歐耀北是親家就不要列名。(問:既然是欠元凱公司錢,債務承擔契約書為何不直接寫元凱公司,而是你們三兄弟的名義,且只有二兄弟的名義?)當時沒有想到公司和我們三兄弟的差別,被告知道我們三兄弟就可以代表公司,所以他有誠意要寫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55頁);而鄭吉雄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這份債務承擔切結書是歐耀北、歐亮宏與鄭榮讚、鄭榮聰所簽立?)是。(問:這份債務承擔切結書與你有何關係?)這份債務承擔切結書是元凱公司的,所以我有百分之三十二的權利。(問:為何沒有你的名字?)我有替別人擔保債務,所以不能出面具名。(問:為何不寫元凱公司的名字?)因為當時所簽發的支票拿不拿的到錢,還不知道,所以沒有寫元凱公司的名字。(問:支票能否兌現,與是否用元凱公司的名字有何關係?)當時並不是用元凱公司的名字將錢借給歐耀北的。(問:是用誰的錢、用誰的名字借錢給歐耀北?)是用股東(鄭榮讚、鄭榮聰及我)的錢,分別用我、鄭榮聰、鄭榮讚的名字,借給歐耀北的。(問:借給歐耀北的錢究竟是元凱公司出借的,還是你、鄭榮讚、鄭榮聰出借的?)是元凱公司出借的,用公司原有的週轉金拿出來的。(問:為何這個債務承擔切結書第一行的「台端」不寫元凱公司?)當天沒有帶公司的印章,急著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所以就只寫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互核證人之證詞,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應係由元凱公司所出資,而非鄭榮聰、鄭榮聰個人之資金,堪予認定。
(二)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有關家族或合資事業之股份、債權、產權或其他權利目前暫時無法處分需留待日後處理之部分及其實際股份權利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該條第4項載明:「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13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票面總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壹拾伍萬伍佰元。該債權日後如獲清償,仍依元凱原有股份比例(即甲方佔百分之三十二,乙方佔百分之二十八,丙方佔百分之四十)分配之…」等文句,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足證系爭切結書記載鄭榮聰、鄭榮讚二人,僅因系爭切結書及本票13紙係由鄭榮聰、鄭榮讚二人收執,尚不得據此認鄭榮聰、鄭榮讚係債權人。且系爭債務若清償,係依鄭榮聰三兄弟於元凱公司之股份比例予以分配,益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
(三)綜上當事人真意、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應認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元凱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鄭榮聰,而非元凱公司云云,尚不足採。
六、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2年度台上39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代物清償之合意,亦未受領系爭不動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88年5月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鄭順吉以抵償系爭債務等語。
(一)經查,鄭吉雄於本院證稱:「(問:積欠元凱公司2,015萬500元,你如何與歐耀北協商?)用礁溪湯圍段湯圍小段147-42、147-44、147-46、147-49、147-50、147-52、147-53七筆土地過戶到鄭順吉名下,用以抵償積欠元凱公司的債務。」、「(問:礁溪湯圍段湯圍小段147-42、147-44、147-46、147-49、147-50、147-52、147-53七筆土地為何過戶到鄭順吉名下?)因為農牧用地要具有自耕農身分才能擁有,而鄭順吉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過戶到他名下。(問:這七筆土地是否為你與歐耀北協商作為抵償歐耀北積欠元凱公司的債務?)是」、「(問:從87年到98年,債務承擔切結書上的債務還未清償?)已經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的七筆土地清償。(問:債務承擔切結書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是」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168頁);另鄭榮讚於原法院亦證稱,歐耀北與鄭吉雄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於元凱公司名下,故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礁溪湯圍段湯圍小段147-42、147-44、147-46、147-49、147-50、147-52、147-53等系爭土地,確實已於88年6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頁),足認鄭吉雄所言非虛,是系爭土地因屬農地,無法登記於元凱公司名下,而登記於鄭順吉名下,係用以抵償系爭債務等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鄭榮讚於原法院證稱:「(問:協議書第4條第4項,原告是否知道本件土地過戶之事?)知道,簽協議書時,鄭吉雄有說被告已經有過七筆土地,鄭榮聰沒有說什麼,大家就按照協議的比例分配。(問:你的意思是鄭榮聰沒有反對?)他沒有說甚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鄭吉雄於本院亦證稱:「(問:你與歐耀北協商清償債務之方式,鄭榮聰是否知道?)知道,有跟他說。他有同意,沒有異議。我個人認為能夠拿多少算多少,我有跟股東鄭榮讚、鄭榮聰說,他們也沒有反對,寫協議書的時候我也有拿出來講,他們兩人也同意。」、「(問: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寫『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與債務承擔切結書上之債務是否同一筆?)是同一筆。(問:既然已經清償,為何98年的協議書第4條第4項還要寫「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該七筆土地尚未出售,也尚未使用。因為有股東要求要寫『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足見鄭榮聰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係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第4條第4項之約定係屬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規定:「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日後如獲清償,仍依元凱原有股份比例(即甲方佔百分之三十二,乙方佔百分之二十八,丙方佔百分之四十)分配之,此債權如因甲、乙方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簽訂系爭協議時,確實有就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一事討論,鄭榮聰當時即已知悉,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證鄭榮聰就該內容係屬同意。又訴外人 歐寶珠 (即協議書中之乙方)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方、丙方代表人 鄭陳阿美 及鄭榮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鄭榮聰於98年9月15日回函,表明丙方認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系爭土地出售變現,將所得現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有宜蘭渭水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9號、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8、138-140頁),益見鄭榮聰就系爭土地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一事確已知悉,並有意就系爭土地為處分,難謂其就系爭土地無代物清償之合意。況協議書中甲、乙、丙方達成合意,授權各自得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乙方成員鄭順吉供抵償,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抵償債務,性質上係屬追認,且乙丙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為討論,應認屬於該條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順吉,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債務日後清償及分配方式為協議,並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事,且予以同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並未就代物清償為合意,不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代物清償既經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故無論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系爭債務均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係元凱公司,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並已同意,代物清償既經成立,系爭債務已歸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榮聰503萬7,625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凱公司503萬7,6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