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峰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想要偷取車內香菸始犯本案,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又竊取係用以自我享受之用,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之處。再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4日確定,而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月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被告依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另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微,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吳峰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揭3罪再經同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葉景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欲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適為葉景男發現當場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峰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景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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