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仁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0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9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王仁華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大光巷42
號居高雄市○○區○○街125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陽市場旁,以新臺幣3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1公克)而持有。嗣於101年3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號前攔查,王仁華主動自衣服左側口袋內取出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由攔查警員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華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情,從輕量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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