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毅傑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被告邱湘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1、2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毅傑(綽號「 阿豪 」)與邱湘雲(綽號「 小涵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洪毅傑先後4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㈠至㈣所示部分)、洪毅傑先後5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下列㈤至㈨所示部分)、洪毅傑、邱湘雲先後2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以下㈩、所示部分,惟洪毅傑下列所示部分未據起訴)、邱湘雲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所示部分)、邱湘雲先後2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所示部分),洪毅傑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置放非屬洪毅傑所有、然為洪毅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均為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邱湘雲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分別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工具(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見以下㈠至所載),而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洪毅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8日15時3分至16時17分許,多次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 陳士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洪毅傑旋即於其後同日某時,在其與邱湘雲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9樓18室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將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即約四分之一錢, 下均同 )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㈡、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18時32分許,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均同)神林南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㈢、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41分、3時42分許,均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㈣、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17時40分、20時47分許,均以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即末碼多一碼「7」)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㈤、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22時33分許,以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即末碼多一碼「7」)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均定)鐮村路465巷64弄92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2錢)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1萬2000元交付洪毅傑。
㈥、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8時55分許、10時7分許,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撥打 賈文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0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㈦、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1時7分、12時22分、13時25分、13時57分、15時39、15時48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㈧、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6時57分、18時57分、20時59分、23時55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同日23時57分、翌日(12日)零時8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告知其抵達交易地點之時間,再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後,並旋即於同日零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㈨、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3時23分、14時52分、14時59分、15時1分、15時10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某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㈩、洪毅傑與邱湘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8月8日13時53分、15時20分許,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翌日(9日)凌晨約1時至2時間某分,駕駛車號不詳、廠牌為BMW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湘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與賈文燕會合,由邱湘雲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邱湘雲再將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交予洪毅傑。
、邱湘雲另行起意,並與亦另行起意之洪毅傑(洪毅傑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9月22日15時58分、16時8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6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洪毅傑會合,由洪毅傑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邱湘雲於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通緝)經警通緝到案後,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0時6分、10時47分、10時58分、12時2分、13時51分、14時2分、14時13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4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6時38分、16時52分、17時24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 李長宣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7時33分、17時56分,接獲李長宣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32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1923公克)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二、期間警方追查陳士揚販賣毒品之事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程中,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洪毅傑亦以其持用之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且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嗣經警 於9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邱湘雲之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當場逮捕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即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邱湘雲、李長宣二人,並自邱湘雲處扣得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長宣之所得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自李長宣處扣得其向邱湘雲購得而持有之該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嗣再於洪毅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9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將洪毅傑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一、本案有關被告洪毅傑之原審辯護人為之提起上訴之部分,因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以被告洪毅傑之名義行之,且未有被告洪毅傑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裁定命為補正前開上訴程式之欠缺後,因未遵期補正,已由本院於100年9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月9日10時起99年10月8日10時止)附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同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10時止)在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又證人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月8日10時起至99年5月7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月7日10時起至99年6月5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查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於警詢時陳述後,嗣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其2人警詢所陳核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陳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洪毅傑而言,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洪毅傑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證人陳士揚、 張桂蘭 、賈文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洪毅傑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邱湘雲部分:證人賈文燕、李長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賈文燕、李長宣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邱湘雲而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3.另原審審理時已依被告洪毅傑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並依被告邱湘雲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且經被告洪毅傑、邱湘雲與前開各證人當庭對質、詰問;又被告邱湘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陳明 無庸傳喚證人李長宣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34、96頁背面),堪認捨棄與證人李長宣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一)、(二)、(三)】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邱湘雲部分:
1、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邱湘雲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見其後理由欄貳、二、(六)、2所述】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認罪【偵查中自白部分,含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及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於99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及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號偵查卷第20、21、131、132頁、99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5頁、99年度偵聲字第723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邱湘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邱湘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交付與李長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31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53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部分,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89、94、105頁)及被告邱湘雲、證人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8張(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再衡諸證人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李長宣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其各有向被告邱湘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需求。
3、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交易過程,已據被告邱湘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於99年9月22日15時58分、16時8分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賈文燕問我被告洪毅傑在不在,說要過來找被告洪毅傑,賈文燕說她及一個小孩要過來,是開車過來,我要賈文燕停在我家大樓門口前面一點點的垃圾桶旁,賈文燕到了後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被告洪毅傑說賈文燕要找,已經到了,被告洪毅傑剛好要出門,就直接下樓找賈文燕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31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有前開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89頁),亦足認定。此外,復有被告邱湘雲所有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自李長宣處收受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邱湘雲部分前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二)被告洪毅傑部分:訊據被告洪毅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毅傑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毅傑認識陳士揚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還沒有施用海洛因,且陳士揚自己也有販賣毒品,怎麼還會向被告洪毅傑拿毒品,被告洪毅傑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提供交付陳士揚,由監聽內容看不出有何販賣毒品之暗語,縱電話中有以「妻子」、「兒子」、「女兒」等作為毒品之暗號,亦可能係被告洪毅傑擬與陳士揚共同吸食毒品,焉能斷為販賣毒品之事證,且陳士揚於9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自承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等物,反觀被告洪毅傑未經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怎可能反係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給陳士揚,證人陳士揚之指證前後有不一之處,復已於原審稱係向被告洪毅傑調貨,被告洪毅傑沒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證人陳士揚指稱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係為獲得供出上手減刑之寬典,然被告洪毅傑僅為施用毒品之人,並非陳士揚所稱之上手藥頭;又被告洪毅傑係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賈文燕認識,與賈文燕均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洪毅傑去找賈文燕是向賈文燕借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找賈文燕幫其調毒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毅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行為,且被告洪毅傑未曾與同案被告邱湘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應該是怕自己被牽連,加上被告洪毅傑曾因毆打其身體及因感情糾紛談及分手,又見被告洪毅傑未能為其扛罪極不諒解,才會指述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是同案被告邱湘雲先就自己犯罪予以認罪,再將被告洪毅傑拖下水亦非無可能,而賈文燕曾於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㈥、㈧、㈩所示於9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部分指稱係與被告邱湘雲為毒品交易,可認非係被告洪毅傑所販賣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士揚)部分:
(1)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其於98年底透過被告洪毅傑的同學介紹而認識被告洪毅傑;其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向「阿豪」即被告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事情,都有按照當時記憶的事實回答,筆錄上的簽名都是自己簽的,有看過筆錄,筆錄有按照回答的事實記載;99年4月28日15時3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洪毅傑的電話,其是問被告洪毅傑有沒有海洛因,電話中的「妻仔」就是海洛因,其叫被告洪毅傑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6000元,被告洪毅傑用塑膠夾鏈袋給伊,這次是其去被告洪毅傑與其女友邱湘雲居住的上址漢口路租屋處交易,當場交易時其有給被告洪毅傑6000元,是先給被告洪毅傑錢,被告洪毅傑再交付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該海洛因使用後,還不錯;99年4月30日18時32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被告洪毅傑聯絡的電話,電話中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在譯文中被告洪毅傑提到只跟「妻仔」在一起,「兒子」沒有,表示當時被告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其是買海洛因,也是給被告洪毅傑6000元現金,被告洪毅傑把海洛因裝在塑膠袋,也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其施用之後的感覺不會說,但是施用完不會覺得難過,這次是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的租屋處交易;99年5月3日3時42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聯絡,其是要買海洛因,這次「阿豪」是將海洛因拿到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的租屋處,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也是6000元,交易情形都跟剛才說的那幾次一樣,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其都有施用,施用後的海洛因也可以止癮;99年5月12日17時40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的通話,此次被告洪毅傑的電話是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電話中的「兒子」是甲基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因,電話中原來的意思其是要跟被告洪毅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所以這次其也是買海洛因,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5樓的租屋處,是交易6000元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後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內容,是被告洪毅傑已經到其租屋處樓下,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交給伊,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其是當場將6000元給被告洪毅傑,其有施用洪毅傑交付的海洛因,施用後效果也很好;99年5月20日22時33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的通話,其要向被告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內容說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二個兒子」是指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2000元,這次被告洪毅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的戶籍地住處,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施用,施用後也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已就與被告洪毅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暗指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陳明,被告洪毅傑辯稱:監聽內容看不出有何暗語,且縱於電話中有暗指毒品之詞,充其量亦僅為被告洪毅傑擬與陳士揚共同吸食毒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而證人陳士揚於偵訊雖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陳稱係向被告洪毅傑購買6000元海洛因約0.9公克即四分之一錢,及購買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克(見99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陳士揚於偵訊為前開證述時,並未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自應以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其閱覽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又證人陳士揚於偵訊另曾稱其向被告洪毅傑「有時候安非他命拿兩錢,有時候海洛因拿半錢或一錢」(見99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48頁),並未敘明購買之時間,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執證人陳士揚前開偵訊所述,認與原審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再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就其向被告洪毅傑購買毒品之行為,雖曾使用「調貨」一詞而稱係請被告洪毅傑調取毒品,然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同時證稱:其不知被告洪毅傑之進貨成本是多少,不知道被告洪毅傑有沒有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被告洪毅傑斷章引用證人陳士揚上開於原審所稱「調貨」之屬證人陳士揚個人主觀用語,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參以下列理由欄貳、一、(四)所示之說明,自非可信。
(2)又證人陳士揚之前開證述,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陳士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月8日10時起至99年5月7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月7日10時起至99年6月5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佐(通訊監察書部分,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足以採信。再縱使行為人一方面有販賣毒品行為,然另方面亦同有施用毒品需求,在一時身無毒品而為應臨時施用毒品燃眉之急,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亦無違於常情,被告洪毅傑辯稱:陳士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不可能反向陳士揚購買毒品云云,並非可採。另觀諸被告洪毅傑與陳士揚間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99年4月28日15時3分之對話內容:「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睡醒了喔。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嗯阿。A:有空嗎?我們一起帶妻仔出去玩阿。B:來這邊找我阿。A:在哪裡?B:漢口路。A:不然我到漢口路打給你。B:好。」等語,及於同日15時12分第二通電話之對話內容:「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你啥時要來?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公的喔,排骨龍要處理的喔,我跟他下去好嗎?B:你們兩個而已喔?A:嗯阿,這樣好嗎?還是說到漢口路在出來?B:你現金嗎?A:嗯阿。B:好你過來阿。A:我現在下去喔。B:
嗯。」。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99年4月30日18時32分之對話內容:「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要過來的時候你兒子順便帶過來喔。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我只跟我妻仔在一起而已,我兒子沒有。A:有辦法那個嗎?B:比較難喔?A:不然你要過來才打給我一下。B:你在哪裡?A:我在五樓。B:好好。」。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99年5月3日3時41分之對話內容: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楊哥喔我剛醒來而已啦。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好啦你過來五樓好不好?B:好啦。」等語,及於同日3時42分之對話內容為:「A(即證人陳士揚):順便帶妻仔喔。B(即被告洪毅傑):好啦。」。④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99年5月12日17時40分之對話內容:「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
昨天抱歉啦我就人很不舒服。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我想說你在找我阿,我才跑去樓上阿。A:你有出門了嗎?B:剛起床。A:要過來坐一下嗎?B:好阿。A:兒子女兒要帶過來嗎?B:兒子沒有在我這邊。A:那天你買電腦那個,他麻煩我跟你那個咩,大兒子跟二兒子咩。B:好啦看怎樣我等等打給你。」等語。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9年5月20日22時33分之對話內容:「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有空嗎上來山上一下,順便帶兩個兒子上來,順便收錢回去。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要等一下欸。A:那我先去洗澡等你喔。B:好好。」等語,足稽被告洪毅傑確係居於提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揚,並自陳士揚處收取金錢之上手地位角色,被告洪毅傑否認販賣毒品與陳士揚,顯與事實不符。
(3)綜核前揭證人陳士揚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並參諸被告洪毅傑於偵查中自陳:我與陳士揚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96頁),再佐以證人陳士揚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證人陳士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堪認證人陳士揚確有向被告洪毅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解毒癮之需求等情以觀,證人陳士揚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洪毅傑之可能,亦非如被告洪毅傑所辯係為求得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洪毅傑(證人陳士揚之指證,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非證人陳士揚空言指證),被告洪毅傑以前開與實情不符詞而為辯解,均非可採。
2.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㈩之犯罪事實(即販賣對象為證人賈文燕)部分:
(1)證人賈文燕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結證: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其持用的電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是「阿豪」即被告洪毅傑的聯絡電話;99年9月10日8時55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是其與被告洪毅傑的對話,其要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毅傑就開車到其西屯路住處樓下,其向被告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9年9月11日11時7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即犯罪事實欄一、㈦),是其與被告洪毅傑的對話,其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因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去佑仁醫院看病,本以為要住院,所以要被告洪毅傑帶水果來看伊,後來其不用住院回家,被告洪毅傑說要到其住處找伊,但其先生在家不方便,所以其又開車跑出去,到佑仁醫院附近要找被告洪毅傑,但是途中被告洪毅傑又要其去中清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旁的全家超商等,其是在全家超商後面的停車場等被告洪毅傑,被告洪毅傑是載他老婆來的,他老婆不是「阿妹」(指同案被告邱湘雲),其不認識他老婆,其在該地點一樣向被告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將1000元交給被告洪毅傑;99年9月11日16時57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即犯罪事實欄一、㈧),是其與被告洪毅傑的對話,後來其傳簡訊說要還被告洪毅傑錢,其實是要跟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洪毅傑人在彰化,說會晚點回來,其一直等到半夜要睡覺了,被告洪毅傑都還沒回電話,其就傳簡訊說要睡覺了,被告洪毅傑就回傳簡訊說再20分鐘就到其住處樓下,後來被告洪毅傑傳簡訊說到了,其就下樓向被告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有將l000元交給被告洪毅傑;99年9月21日13時23分起通訊監察譯文的電話內容(即犯罪事實欄一、㈨),是其與被告洪毅傑的對話,其要過去被告洪毅傑那邊,但被告洪毅傑在朋友家,被告洪毅傑就報路,叫其去他朋友家找他,其是走路去找被告洪毅傑的,其沿著西屯路走到寶慶街,那邊有個合作金庫,被告洪毅傑就叫其在合作金庫前面等他,等了超過30分鐘被告洪毅傑才開車來,其一樣是向被告洪毅傑購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洪毅傑也是一個人來,其與被告洪毅傑交易完成後,被告洪毅傑就順便載其回我家,然後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賈文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
(2)又證人賈文燕於偵訊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結證稱:99年8月8日13時53分、同日15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簡訊,是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被告邱湘雲在電話中說她去別人那裡,要我等,但一直都沒消息,我一直等到8月9日凌晨約1、2點,才在我家附近的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見面,這次是被告洪毅傑開車載被告邱湘雲來的,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邱湘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13、114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99年8月9日凌晨1、2點在我家附近西屯路與河南路那邊,我有與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毅傑開白色的BMW車子來,被告邱湘雲坐在副駕駛座,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邱湘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是在車上交易,我上車坐後座,我把1000元拿給邱湘雲,邱湘雲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走了,這次的量夠我使用一次,使用的情形與一般的安非他命效果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又證人邱湘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99年8月8日13時53分、同日15時20分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及簡訊,第二通電話我傳簡訊給賈文燕,我是要跟被告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賈文燕;後來於99年8月9日凌晨1、2點,有找到賈文燕,地點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洪毅傑是開一輛白色BMW的汽車載我去,我坐在被告洪毅傑旁邊的副駕駛座,會在這個地方碰面是因為賈文燕就住在附近;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洪毅傑拿出來給我的;我是交給賈文燕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賈文燕交1000元給我,我再把1000元交給被告洪毅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其中被告邱湘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位置,究係在被告洪毅傑之汽車上交付或係被告邱湘雲下車交付予證人賈文燕之細節,證人邱湘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下車交付予證人賈文燕乙節(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9頁),雖與證人賈文燕證述係在車上交付一節稍有不符,然參諸被告邱湘雲於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其一方面雖否認有共同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然另方面亦稱此次是證人賈文燕上車到後座與被告洪毅傑交易等語以觀(見99年度偵聲字第723號卷第8、9頁),而與證人賈文燕之證述相同,此部分應以證人賈文燕之證述為可採,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位置之證述,無非因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混淆所致,自不得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證人賈文燕就此部分細節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為其二人其餘證述均不可採,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洪毅傑認定之憑據。
(3)又證人賈文燕於原審已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㈧所示9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係其先以電話被告洪毅傑通話,要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完成交易(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雖證人賈文燕於原審曾稱上開2次係由被告邱湘雲搭坐被告洪毅傑駕駛之車輛,而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被告邱湘雲於原審堅決否認上情,且證人賈文燕其後於原審已改為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邱湘雲於上開2次時間有無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32頁)。衡以被告邱湘雲既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之犯行,倘被告邱湘雲果有前開與被告洪毅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加以否認之理,被告邱湘雲於原審堅詞否認與被告洪毅傑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採信。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據證人賈文燕於原審證述:「(問: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你是否有和洪毅傑、邱湘雲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後來到八月九日凌晨一、二點的時候,才交貨?)是的,交貨地點在清海路那附近,就是在我家附近西屯路與河南路那邊。(問:這次交多少毒品給你?)是交易壹仟元,是邱湘雲交給我的,也是在車上交易,也是洪毅傑開白色的BMW車子來,邱湘雲坐在副駕駛座,洪毅傑開車,我上車坐後座,我把壹仟元的錢拿給邱湘雲,邱湘雲拿壹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走了,拿給我的安非他命都是用夾鏈袋裝著而已,這次的量夠我使用一次,使用的情形與一般的安非他命效果一樣...(問:這次你到底要跟誰買?)我打電話過去要跟『阿豪』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豪』沒有接,我就在跟邱湘雲聯絡,而後在八月九日的凌晨一、二點,邱湘雲、洪毅傑就帶著毒品過來跟我交易,過程就是跟我剛才說的一樣。」(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被告洪毅傑片段擷取證人賈文燕於原審之部分證詞,辯稱證人賈文燕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㈧、㈩部分係指證與被告邱湘雲交易,非向其購買毒品云云,依前所述,自非可採。
(4)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洪毅傑持用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4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月9日10時起99年10月8日10時止;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0、2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前揭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89頁)。
(5)綜核前揭證人賈文燕、邱湘雲之證言、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且參諸被告洪毅傑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賈文燕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96頁),證人賈文燕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洪毅傑、邱湘雲間都沒有任何恩怨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湘雲之前揭證言,顯無飾卸自己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罪責而推諉予被告洪毅傑之情事,亦未就其單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至部分誣指係與被告洪毅傑共犯之情,再佐以證人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證人賈文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認證人賈文燕確有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解毒癮之需求等情以觀,益見證人賈文燕、邱湘雲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洪毅傑之可能,是證人賈文燕、邱湘雲前揭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證言,均堪憑採。被告洪毅傑空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應該是怕自己被牽連,加上被告洪毅傑曾對其毆打及因感情糾紛談及分手,又見被告洪毅傑未能為其扛罪而不諒解,才會指稱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同案被告邱湘雲係先就自己犯罪予以認罪,再將被告洪毅傑拖下水云云,均非可信。
(三)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務上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是以未查獲毒品或分裝袋、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洪毅傑、邱湘雲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亦不得以未當場查獲而未有直接之事證,即就相關情況證據均認不得證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執以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洪毅傑以其未經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足認其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所述,自非可採為有利之事證。參以被告洪毅傑、邱湘雲遂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完成毒品交易後,衡情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經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李長宣施用完畢,嗣縱未扣得相關物證亦無違於常情,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之認定。再佐以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李長宣各有前揭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等均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陳士揚前揭各次自被告洪毅傑處購得之物,確分別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賈文燕前揭各次自被告洪毅傑或邱湘雲處購得之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長宣前揭各次自被告邱湘雲處購得之物,確均為海洛因等節,均堪認定。
(四)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未扣得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衡諸上情,被告2人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洪毅傑與陳士揚、賈文燕間均非屬至親,而被告邱湘雲與賈文燕、李長宣亦非屬至親,其等與被告洪毅傑或被告邱湘雲間均係因有償交易毒品而為接觸聯繫,足認被告洪毅傑及被告邱湘雲實無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並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無償或無利可圖將量微價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洪毅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陳士揚施用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賈文燕施用之理;或係由被告邱湘雲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賈文燕施用或將海洛因提供李長宣施用之理。是被告洪毅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供述確認賺取差價之具體金額為何,且因被告洪毅傑否認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湘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毅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陳士揚,以明陳士揚為警查扣之物是否與被告洪毅傑有關,及陳士揚既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為何還證稱向被告洪毅傑購買海洛因等情,因前開待證事項核與被告洪毅傑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依前揭理由欄貳、一、(二)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被告洪毅傑上揭犯罪之事證已明,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調查證人陳士揚之必要,併予陳明】,被告邱湘雲、洪毅傑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洪毅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等四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至㈩(即附表一編號5至10)等六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附表二編號4、5)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即附表二編號至1、2、3)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人就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間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毅傑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湘雲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毅傑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第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年度執緝字第415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5月5日,而第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年度執字第8335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11月5日,然第2案、第3案經被告洪毅傑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93年度執緝字第415號、93年度執字第8335號指揮書等情,業經原審法院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5日罰字第93006302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守執度93執緝415、93執8335字第87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卷附被告洪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第1案至第3案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5日乙節,顯然有誤。
被告洪毅傑上開第2案、第3案既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1案係經送監執行,並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洪毅傑顯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1.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參見前開理由欄貳、一、(一)、1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2.至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即99年8月8日13時53分起迄翌日(9日)凌晨1時、2時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部分,被告邱湘雲於偵查中包括其於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觀諸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然被告邱湘雲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時間,均係指共同被告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案為警查獲後之事,顯與其先前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無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6至23頁)。
又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檢察官訊時係供稱:99年8月8日13時53分、15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內容未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談話,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號卷第89頁),賈文燕打電話來要向被告洪毅傑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8月9日凌晨l、2點,約在賈文燕家附近的河南路與西屯路口見面,是被告洪毅傑開車,我有陪被告洪毅傑去,但係被告洪毅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賈文燕,只是賈文燕都幾乎打我的電話找被告洪毅傑,我只有接賈文燕的電話,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且賈文燕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洪毅傑,也不是交給我;賈文燕於偵訊中指稱這次是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我只是有跟賈文燕講到話而已,實際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的人是被告洪毅傑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30、131頁),足見被告邱湘雲該次亦無坦承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另被告邱湘雲於99年9月25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情事(見99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5頁),且被告邱湘雲迄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仍辯稱:99年8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賈文燕的人是洪毅傑,我只是一起去,當時賈文燕是將錢直接交給洪毅傑,洪毅傑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賈文燕,我只是單純在場,沒有參與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723號卷第8-9頁),被告邱湘雲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我在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並沒有承認我當時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被告邱湘雲於前揭原審法院法官行延長羈押之訊問時,仍未有自白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從而,被告邱湘雲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賈文燕之情事,足堪認定。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毅傑就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四次犯行部分),及被告邱湘雲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次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之販賣次數各僅有四次及二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均非龐大,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二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洪毅傑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邱湘雲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使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均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洪毅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數量雖屬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且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毅傑前曾因搶奪、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被告邱湘雲於本案行為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邱湘雲尚知醒悟、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洪毅傑犯後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態度,及被告二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小額交易,且販賣毒品所得均屬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毅傑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及就被告邱湘雲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敘明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3年6月部分,核屬適當,至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邱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㈩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請求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請求判處無期徒刑等語。惟酌以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毅傑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屬自由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此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被告洪毅傑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悔意之具體表現態度,被告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士揚部分之數量非寡等情,已均與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不同,且就公訴人主張被告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桂蘭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理由欄參所述),亦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互異,故認原審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洪毅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被告洪毅傑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至㈨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邱湘雲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洪毅傑、邱湘雲二人共同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邱湘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係被告邱湘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即現金1000元),係被告邱湘雲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被告洪毅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九次犯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被告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次犯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及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有如前述)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即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不含其內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即: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即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洪毅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76頁背面),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洪毅傑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三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僅係其持用之物,非屬其所有之物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SIM卡1張確為被告洪毅傑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3.又被告邱湘雲及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經警自李長宣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既係被告邱湘雲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販賣交付予證人李長宣之毒品,自應於證人李長宣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本案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亦同此旨)。4.另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及證人李長宣前揭為警查獲時,依序扣得附表五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執詞認應依累進遞減原則所得之公式,作為對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定應執行刑之參考,而爭執原審判決對被告洪毅傑、邱湘雲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所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法院之量刑並非制式之公式得以比擬計算,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依具體個案之不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毅傑於99年9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洪毅傑前往張桂蘭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9號3樓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桂蘭,張桂蘭並於數日後,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洪毅傑收受,因認被告洪毅傑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緣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洪毅傑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桂蘭(原審判決於此誤載為 張益源 ,為因屬無礙於判決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顯然誤載,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載為張桂蘭,附為敘明)之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言;(二)卷附證人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洪毅傑固坦承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電話,其並有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桂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桂蘭之不法犯行,辯稱:張桂蘭只有因要繳承租房子的房租而向其借錢,其與張桂蘭間未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桂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張桂蘭於99年9月間,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乙節,固據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第166至185頁)。又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是打被告洪毅傑的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於99年9月中旬,交易地點是在我現住處(即臺中市○○區○○路2段249號3樓),被告洪毅傑是跟女友(即同案被告邱湘雲)一起來的,這次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到後來才還被告洪毅傑錢等語(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163、164頁)。證人張桂蘭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於99年9月中旬,在我的臺中市○○區○○路2段249號3樓住處,被告洪毅傑和女友即同案被告邱湘雲一起前來,我以2000元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我先賒帳,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然觀諸卷附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與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洪毅傑、證人張桂蘭間僅於99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等四日有互為聯繫之情事,顯與證人張桂蘭前揭證述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日期為99年9月中旬,明顯不符、互為歧異。且證人張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99年9月中旬這次與被告洪毅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距離現在太久,我沒有辦法記得是否有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毅傑的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與其前揭證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洪毅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不相符,顯見證人張桂蘭前開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證言,存有明顯瑕疵,已難逕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認定。
(二) 況參 以證人邱湘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曾經跟被告洪毅傑一起去張桂蘭的住處找過張桂蘭一、二次;第一次我去,我不認識張桂蘭,被告洪毅傑要去找張桂蘭要錢,當天到樓下,打電話到張桂蘭,第二次也是去跟張桂蘭要錢,第二次我有看到張桂蘭本人,張桂蘭說她須要錢付房租,所以張桂蘭也沒有還都沒有聯絡上,後來張桂蘭說她在外地工作,這次我沒有看錢;我有看過被告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張桂蘭當場有吸食,但我沒有看到張桂蘭拿錢給被告洪毅傑,我想不起來被告洪毅傑當時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因為後來我有去上廁所,我看到洪毅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桂蘭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這個時間不是99年9月份的事情;我第二次陪洪毅傑去找張桂蘭,當場我沒有看到張桂蘭拿錢給洪毅傑,我上廁所的那段期間,張桂蘭是否有拿錢給洪毅傑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亦與證人張桂蘭前揭證述之交易時間及其過程並不相符,由此益見倘以證人張桂蘭前揭至有明顯瑕疵之不利被告洪毅傑之單一證言,逕作為不利被告洪毅傑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
(三)檢察官上訴書引用上開證人張桂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之證述,認應為被告洪毅傑有罪之判決,尚非可採。又證人張桂蘭於偵訊時已就其於99年9月2日與被告洪毅傑之通話內容證稱:該日有無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其已忘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第164頁),且就99年9月21日與被告洪毅傑之通話證述:係其先前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欠錢,所以洪毅傑來其住處要錢,該日並未另外再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正、反面);又證人張桂蘭於原審已證稱:因時隔已久,其已經沒有辦法確定前所稱99年9月中旬向被告洪毅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及有無先行撥打被告洪毅傑之電話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張桂蘭,以明99年9月1日、2日、6日、21日證人張桂蘭與被告洪毅傑連繫之內容,因證人張桂蘭已於偵查敘明部分通話內容情形及於原審表明已有未能明確記憶之情事,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張桂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洪毅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洪毅傑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洪毅傑該部分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毅傑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洪毅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洪毅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原審判決之主文│││││(新臺幣)││├──┼───────┼────┼─────┼─────────────────┤│1│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6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之犯行│││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6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㈡之犯行│││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6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㈢之犯行│││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6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㈣之犯行│││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前揭犯罪事實│陳士揚│12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欄一、㈤之犯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㈥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㈦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㈧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洪毅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㈨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洪毅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欄一、㈩之犯行│││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湘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湘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邱湘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原審判決之主文│││││(新臺幣)││├──┼───────┼────┼─────┼─────────────────┤│1│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邱湘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欄一、㈩之犯行│││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毅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邱湘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欄一、之犯行│││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毅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即前揭犯罪事實│賈文燕│1000元│邱湘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之犯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即前揭犯罪事實│李長宣│1000元│邱湘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之犯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即前揭犯罪事實│李長宣│1000元│邱湘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之犯行││(已扣案)│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自洪毅傑處扣得(│││之SIM卡1張)│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78頁)│├──┼────────────────────┼────────┤│2│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自邱湘雲處扣得│││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3│新臺幣壹仟元│自邱湘雲處扣得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張│└──┴────────────────────┴────────┘附表四:
┌──┬────────────────────┬────────┐│編號│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即洪毅傑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其內││││當時裝置非屬洪毅││││傑所有之門號0983││││722404號SIM卡1張││││之該手機。│├──┼────────────────────┼────────┤│2│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均屬洪毅傑所有之│││號之SIM卡壹張)。│物。│└──┴────────────────────┴────────┘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自洪毅傑處扣得(││││見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78頁)│├──┼────────────────────┼────────┤│2│吸食器1組│自邱湘雲處扣得(││││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號偵查卷33頁)│├──┼────────────────────┼────────┤│3│刮勺1支│同上│├──┼────────────────────┼────────┤│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32公克,鑑│自李長宣處扣得(│││驗用餘淨重0.1923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號偵查卷28頁)│├──┼────────────────────┼────────┤│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