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改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再扣除上揭累犯部分之外,被告另於民國93年、95年、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5年度簡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甚差,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處置。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復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架上待售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最後審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商品於當天即遭警查獲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郭婉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8時許,在 蘇昭元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格子趣商店內,徒手竊取蘇昭元所有置於展示架上之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予結帳即走出該店。惟行竊過程適為蘇昭元察覺,旋即於該店門外攔阻郭婉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零錢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蘇昭元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