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4、5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至5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4至5部分,各均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共│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6次)│(共11次)│3次)│││├────────┼────────┼────────┼────────┼────────┼────────┤│犯罪日期│98年5月22日至98│98年4月2日、98│98年4月26日、98│100年4月6日│100年4月6日│││年6月3日│年4月5日、98年│年4月28日、98年││││││4月10日、98年5│6月1日││││││月16日、98年5月│││││││17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9日、│││││││98年7月24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18日││││├────────┼────────┼────────┼────────┼────────┼────────┤│偵查(自訴)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案號│字第19164號│字第19164號│字第19164號│偵字第13824號│偵字第1382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侵上訴字│100年度侵上訴字│100年度侵上訴字│100年度審交訴字│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第90號│第90號│第249號│第249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0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臺上字第│101年度臺上字第│100年度審交訴字│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3173號│3173號│第249號│第249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3日│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是│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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