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元辰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計程車(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
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山路往中美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為綠燈,適其左前方有行人 江于亭 於綠燈時由中山路往中美路方向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央東路;丁元辰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左前方有行人江于亭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央東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江于亭優先通過,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左前側碰撞江于亭右腳處,使江于亭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骨折之傷害。丁元辰於警員 李志堅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李志堅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江于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為綠燈,其一時未察覺行人穿越道有人行走而沒有發現告訴人江于亭,在行人穿越道上不慎碰撞告訴人右小腿受傷,其車左前輪處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腳踝骨折。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腳有折到等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要左轉,號誌已經是黃燈,告訴人要衝過去,看到其車子,告訴人一閃,腳才會折到,其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分別指明被告上開過失致其受傷情節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06張、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06張、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4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道路中肇事,告訴人腳部受傷,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小營業客車左前側為撞及部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橫向車身中、後段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僅車頭部分超出行人穿越道外等情。被告於警詢已自白於前揭時、地,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為綠燈,一時未察覺有行人穿越道有人行走而沒有發現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碰撞告訴人右小腿受傷,其車左前輪處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腳踝骨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其行向係綠燈,小綠人閃才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等情相吻合,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過,即行左轉,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左前側碰撞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則係依規定於綠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為有上開違規之被告車輛碰撞受傷。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則不論被告於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時,其行向號誌係綠燈或已轉為黃燈,被告依上開規定,均應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改稱其要左轉時,燈號已經是黃燈,其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綠燈駛入該路口左轉時,適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於綠燈時由中山路往中美路方向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央東路,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4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過,即行開始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於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為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被告車輛碰撞肇事,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計程車(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計程車肇事,據其於警詢時述明,且有其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01份、保險證影本01份可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未斟酌及被告係以駕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計程車(營業小客車)為業,於駕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桃園分中心之計程車肇事等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員李志堅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李志堅告知係其駕車肇事,據證人李志堅於本院訊時證述甚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