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維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被告 陳金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吳偉利 (原名 吳英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維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陳金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吳偉利無罪。
事實
一、董維強係受雇於陳金秋,於98年年底時,因陳金秋需籌款供員工欲借薪資,遂請董維強代向他人借用票據,董維強遂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得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借票據後,董維強隨至陳金秋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向陳金秋收取3000元,隨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後,再返回陳金秋之住處,將附表所示票據交陳金秋後,二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 蕭世永 同意或授權,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陳金秋住處,在附表所示支票上,由董維強填載發票日期「99」年「2」月「2」日,陳金秋則在支票金額欄,填載票面金額「陸萬元整」、「60000-」後完成發票行為。陳金秋另於某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票據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向不知情之 陳元益 調現
6萬元,並交付上開票據而行使之。嗣陳元益將該支票至永豐銀行提示交換,因蕭世永掛失票據而遭拒,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法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維強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受被告陳金秋之託向他人以3000元之代價,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後,在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期欄上填載「99」年「2」月「2」日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了解支票如何填載,沒有偽造犯意云云;訊據被告 陳金秋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董維強向他人代借票據用以支付款項,並在附表所示票據上填載票面金額「陸萬元整」、「60000-」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 林美玲 借款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了解支票如何填載,無偽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票據係蕭世永於98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金龍國小對面遺失等節,業據證人蕭世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第6至7頁、第20至21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2月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第10至15頁),自足憑信。
(二)被告董維強係受雇於陳金秋,於98年年底時,因被告陳金秋需籌款供員工借用薪資,遂請被告董維強代向他人借用票據,董維強遂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得願以3000元代價出借票據後,被告董維強隨至被告陳金秋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向被告陳金秋收取3000元,隨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後,再返回陳金秋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陳金秋後,二人竟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陳金秋住處,在附表所示支票上,由被告董維強填載發票日期「99」年「2」月「2」日,被告陳金秋則在支票金額欄,填載票面金額「陸萬元整」、「60000-」後完成發票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20至22頁、第40至45頁),且有附表所示票據扣案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37頁),亦堪認定。且證人即被告董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幫被告陳金秋借票時,經濟狀況尚可,錢就是每個月剛好夠用,沒有多餘的錢,依當時狀況,不可能如被告陳金秋所言代墊3000元,因為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依當時被告董維強之經濟狀況而言,實無可能幫被告陳金秋代墊款項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應認被告陳金秋所辯係取得附表所示票據,借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董維強3000元等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金秋另於某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票據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交付上開票據向不知情之陳元益調現
6萬元而行使,陳元益取得票據後即將該票據交予妻子林美玲,由林美玲存入帳戶等節,亦據證人陳元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76至78頁),洵堪認定。被告陳金秋雖辯稱係填載附表所示票據後,當日晚間即駕車至陳元益住處借款6萬元云云,顯與證人陳元益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董維強、陳金秋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董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借用票據按照票上所載金額還錢,票據有一定經濟價值,要匯到銀行支票就可以還款,票交付給被告陳金秋後仍有在該處工作,直到98年2月2日後才離職,離職後行動電話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可知被告董維強知悉票據記載事項之重要性,自不得擅自填載;又被告董維強離開被告陳金秋之工作處後,聯絡方式並未更換,已足證被告陳金秋所辯因被告董維強更換電話無法聯繫被告董維強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取得系爭票據後,亦無詢問還款時應將款項匯入何帳號,又被告陳金秋倘對附表所示票據還款有疑問,自可與被告董維強聯繫處理還款事宜,然被告陳金秋捨此不為,顯與一般交易方式相違,且被告陳金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公司常常有給放款票,票上都蓋好章也都寫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250號卷二第41頁背面),而附表所示票據顯與被告陳金秋所使用他人之票據不同,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仍執意在附表所示票據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主觀上顯知悉未獲發票人同意,渠等具有主觀不法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造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8號判例可參)。核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於行為時乃係為調取款項供員工借薪所用,且事後亦償還向陳元益所借用之款項,所生損害非鉅,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董維強係協助雇主即被告陳金秋借用票據,用以支付員工借薪而為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等情,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均明知吳偉利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陳金秋委託被告董維強以3000元為代價,向被告吳偉利故買系爭支票。因認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董維強、陳金秋確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然依前揭說明,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被告董維強、陳金秋雖以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附表所示票據,然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乃係向他人借用附表所示之票據,且票據為流通證券,調取票據亦非罕見,則被告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支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明知附表所示支票為贓物之認識,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票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前揭系爭支票。嗣被告吳偉利取得系爭支票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以3000元為代價,將系爭支票出售予被告董維強及被告陳金秋。因認被告吳偉利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吳偉利固坦 認與被告董維強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拿任何物品給董維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維強於警詢時供述:不知「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阿輝」約50幾年次,現住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因1、2年未與「阿輝」聯絡,也忘記「阿輝」電話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34至3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在楊梅車站,向開計程車綽號「阿輝」之人購買,當時是 江龍生 需要那張票,叫我過去「阿輝」家裡拿,只知道「阿輝」住處,當時打電話跟「阿輝」聯絡,票據是交給江龍生,是被告陳金秋叫伊向「阿輝」借票,伊去跟「阿輝」借票給江龍生和被告陳金秋,「阿輝」係以前跑車所認識,當時「阿輝」說有票可借,遂向「阿輝」借票給被告陳金秋及江龍生,是「阿輝」告知有票可以借,被告陳金秋、江龍生又說需要票,伊才向「阿輝」借票,後來是在中興路的魚池,伊、江龍生與被告陳金秋在喝酒,然後將票據交給被告陳金秋;「阿輝」就是被告吳偉利,因被告陳金秋說工程款原因需要支票,被告吳偉利在此之前即說有支票,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被告吳偉利住處,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吳偉利購買系爭支票,被告陳金秋也知情,向被告吳偉利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給被告陳金秋,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吳偉利交付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維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於99年或100年間,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認識,當時係被告陳金秋告知需要支票,但未說需要多少錢,因在外剛好遇到被告吳偉利,順口詢問被告吳偉利,被告吳偉利告知有票據,但需要紅包3000元,伊就至被告陳金秋家中回報,被告陳金秋答應並交付3000元後,即打電話給被告吳偉利,然後就開車到被告吳偉利家門口,向被告吳偉利取得系爭票據並交付3000元,再立刻拿給被告陳金秋,借票時也未向被告吳偉利告知要借多少錢的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二第12至24頁)。
(三)從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維強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董維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附表所示之票據係以3000元向綽號「阿輝」即被告吳偉利購得,然向被告吳偉利購買系爭票據地點先供稱係在楊梅車站,於本院則證述係在某條路上,則被告董維強向被告吳偉利詢問購票地點為何,已有前後齲齬之處;且經公訴人於偵查中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後,被告董維強到案稱:僅知「阿輝」曾經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然不知「阿輝」之真實姓名;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查訪,該址並無綽號「阿輝」之人居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4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4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訪查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30至33頁),已足認證人董維強所證述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內,並無綽號「阿輝」之人居住,且被告吳偉利原名為吳英國,因故於93年3月1日更名為吳偉利等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24頁),則被告吳偉利是否為被告董維強所指述之「阿輝」已非無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吳偉利即為交付附表所示之票據之人,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偉利有於追加起訴書上所載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前揭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偉利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欄│發票日期│票面金額│├──┼──────┼─────┼─────┼─────┤│1│FA0000000號│蕭世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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