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鴻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遭人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簡訊自稱代辦貸款業者「陳小姐」、「 何昌龍 」之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往統一超商伸港門市,將其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何昌龍」),容任「何昌龍」之詐欺人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人員取得李瑞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13時許,假冒 林彭麗真 之友人「冠宇」撥打電話予林彭麗真,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林彭麗真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8萬元週轉,林彭麗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3時9分許、15時許,前往板橋八甲郵局匯款3萬元及8萬元至李瑞鴻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人員提領一空。嗣林彭麗真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彭麗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瑞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稱銀行帳戶要用資金進出給銀行看等語,經查: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寄送
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上開銀行105年8月11日和美字第5410009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送貨單等件附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彭麗真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彭麗真證述明確,並經上開交易明細記載詳實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曾為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為證云云,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且自承為高職肄業學歷,在工廠工作多年,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尚未還清之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及申辦貸款之經驗者,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⑵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5年7月13日被告寄送給他人利用來詐欺被害人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4元,此有被告提出其存摺影本可證,旋於同年7月18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詐騙人員使用以詐欺被害人,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⑶再者,被告自承:伊並不認識所謂「陳小姐」、「何昌龍」之人,伊是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甚且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交予對方,顯見該自稱「陳小姐」、「何昌龍」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有悖於常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輕易察覺「陳小姐」、「何昌龍」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詎被告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所以,尚不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簡訊截圖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就有銀行貸款50萬元尚未還清,所以貸款貸不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然依被告所述經「陳小姐」、「何昌龍」告知之貸款辦理流程,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益徵被告對「陳小姐」、「何昌龍」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確已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金融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亦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論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⒋偵查卷內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件、起訴書1件,
分別記載之犯罪事實各為另案被告各寄送帳戶資料給所謂之「何昌龍」云云(見偵卷第35至42頁),但各該另案被告均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遭起訴,所以亦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不詳詐騙人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詐騙人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查被告上開依指示所寄交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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