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且編號1至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法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聲請人認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編號1至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