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甲○○
乙○○共同 張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林曜辰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甲○○如本院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北院仁八十四民執宙一0七0一字第一五二二一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新登字第0一九四一五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新登字第00一五五六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7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約定以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先後於79年6月21日、81年1月15日,以新登字第019415號、新登字第001556號,設定2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甲○○於82年2月5日簽發金額360萬元,到期日8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因屆期未獲清償,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2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實益,本院發給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
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表示原告甲○○積欠之借款加計利息後,金額已達405萬元,為清償該債務,原告甲○○另洽由訴外人 許進興 於92年10月23日簽發金額405萬元(含本金36
0萬元、利息45萬元),到期日93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並取回原告甲○○所簽發之360萬元本票,惟許進興簽發之405萬元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9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4年11月23日,兩造於張權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債務總額減縮為
400萬元,除由原告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外,另簽發本票18紙(30萬元1紙、20萬元17紙)交被告收執,原告甲○○業於96年5月23日清償完畢,並取回全部本票。系爭債務既經清償完畢,該360萬元本票債務即不存在,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存在,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確認本院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揭
示,原告甲○○應給付被告360萬元,及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1日以新登字第019415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6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於81年1月15日以新登字第001556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至81年7月14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甲○○先後於79年間、81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205萬元,除由原告甲○○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外,並由原告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2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2年間,原告甲○○另向被告借款360萬元,約定於82年3月10日清償,因原告甲○○積欠利息100餘萬元未償,雙方協議以85萬元計算,被告應交付之借款金額實際為
275萬元,被告旋於82年2月15日,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連同被告女兒戊○○提領之5萬元,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甲○○,復於8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9萬元,連同家中之現金1萬元,將現金50萬元交付原告甲○○,迨至82年3月5日,再自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連同向友人借貸之5萬元,將現金125萬元交付原告甲○○,原告甲○○則於82年2月5日簽發金額360萬元,到期日8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就360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甲○○屆期未清償,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2
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實益,本院發給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就405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甲○○屆期未能清償,由其友人許進興於92年10月23日簽發金額405萬元,到期日93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並取回原告甲○○前所簽發之本票2紙,詎許進興簽發之405萬元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9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解決該債務,雙方於94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僅請求400萬元,除由原告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外,另簽發本票18紙(30萬元1紙、20萬元17紙)交被告收執。系爭405萬元借款雖經原告甲○○於96年5月23日清償完畢,惟36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迄未受清償,被告係因原告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始願另行借款360萬元予原告甲○○,該抵押權亦為系爭360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360萬元借款既未獲清償,原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乙○○於79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
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6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以新登字第019415號登記在案(本院卷第
12、18、23、28、33、38頁)。㈡原告乙○○於81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
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至81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以新登字第001556號登記在案(本院卷第
12、18、23、28、33、38頁)。㈢被告前曾執有原告甲○○於82年2月5日所簽發,金額360
萬元,到期日8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2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本院發給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該本票現已返還原告甲○○,被告僅執有該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0-41頁)。
㈣被告前曾執有許進興於92年10月23日所簽發,金額405萬元
,到期日93年2月1日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9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2頁)。㈤原告甲○○與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原借款金
額405萬元,被告同意僅請求400萬元,除由原告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外,另簽發本票18紙(30萬元1紙、20萬元17紙)交被告收執,該協議書所載債務業經原告甲○○於96年5月23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2-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甲○○積欠被告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本院85年5月20日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甲○○360萬元,及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自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院85年5月20日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甲○○之36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執有本院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甲○○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原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82年2月5日借款360萬元予原告甲○○,於取得原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後,進而執有本院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該360萬元借款與被告、原告甲○○於94年11月23日成立協議之405萬元借款不同,原告甲○○迄未清償該360萬元借款等語,為原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甲○○間除系爭405萬元借款外另有36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3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無非係以:扣除原告甲○○前所積欠之利息後,被告應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5萬元,其業於82年2月15日、82年2月18日、82年3月5日交付借款100萬元、50萬元、125萬元予原告甲○○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6-157頁)。惟依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所載,被告係於82年2月15日、82年2月18日、82年3月5日,分別自其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49萬元、120萬元,該等金額加總後既與被告所述之275萬元、360萬元均有不符,本難以該存摺影本即推定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該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至提領之金錢是否交付原告甲○○,則屬不能證明,自難以該提領紀錄即遽論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況被告與原告甲○○於94年11月23日就405萬元借款成立協議,由原告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並簽發本票18紙(30萬元1紙、20萬元17紙)交被告收執,倘原告甲○○另有積欠被告360萬元借款未償情事,且積欠期間長達10餘年,何以被告未一併催償,並要求原告甲○○一併處理?凡此,益見除系爭405萬元借款外,原告甲○○、被告間是否尚有所謂360萬元借款存在,確非無疑。被告就其與原告甲○○間除系爭405萬元借款外另有360萬元借款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主張本院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360萬元不存在,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乙○○於79年6月21日、81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200萬元、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9年6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自81年1月14日至81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以新登字第019415、001556號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8、23、28、
33、38頁)。而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經原告甲○○與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原借款金額
405萬元,被告同意僅請求400萬元,除由原告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外,另簽發本票18紙(30萬元1紙、20萬元17紙)交被告收執,該協議書所載債務業經原告甲○○於96年5月23日清償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9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其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復經原告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甲○○另向其借款360萬元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亦為該36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乙○○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間除系爭405萬元借款外另有360萬元借款存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為之陳述,原告甲○○係於82年2月5日向其借得該360萬元借款,並於同日簽發金額360萬元,到期日8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交其收執,是縱被告所述屬實(按即原告甲○○另於82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且迄未清償),因該360萬元債權並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79年6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自81年1月14日至81年7月14日),即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亦為該36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尚不足採。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間除系爭405萬元
借款外另有360萬元借款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復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甲○○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36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甲○○如本院85年5月20日北院仁84民執宙10701字第15221號債權憑證所示360萬元,及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1日、81年1月15日以新登字第019415、001556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6月20日至79年12月19日、81年1月14日至81年7月14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