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五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第八三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高中同學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丙○○以不詳代價轉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未取得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三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等曾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一次付清之帳款,誤登為分期付款,須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中。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丙○○,但尚未取得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丙○○當時係向伊佯稱需要很多帳戶供作帳使用,且不會害他,伊相信丙○○所言,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丙○○係於數日後始告知前揭銀行帳戶均係供職棒簽賭之用,且欲交付伊提供帳戶之對價,但卻未依約交付對價,且將伊所有前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詐欺使用,是伊顯係遭丙○○陷害,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縱法院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請衡量伊患有重鬱症,祈能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
月十一日,分別在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760001900號函附基本資料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木)97字第14號函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表、印鑑卡、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彰木柵字第0970194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至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止,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等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後,誤將一次付清之帳款登載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等情云云,而誤信為真,並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 李昊 喻、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三家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係單純借帳戶予友
人丙○○作帳使用,不意卻遭丙○○陷害云云。然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均係借予友人丙○○作帳,而丙○○事後告知均係作為職棒簽賭之用云云,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否認,而其於警詢中所證:「(既然都沒有且又是同學無仇恨為何丁○○要指認你收購帳戶本?)丁○○他跟我說缺錢使用,然後他問我說有何方式可賺錢使用,我說可以去販賣帳戶本,……。」等語,亦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申請彰銀木柵分行帳戶,有無交給他人使用?)我交丙○○讓他拿去賣。」、「(是他建議你,還是他拿去賣?)他說他有須要,會給我好處,後來我問他是否要賣詐騙集團,他只回答,他不會害我。」、「(何時交付給他?)辦完存摺後,在家附近拿給他,他答應要給我3000元,但沒有給我。」、「(後來存摺如何使用,你知否?)我完全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又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至四十八分許,確有持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提款卡至該銀行提款機變更密碼之事實一情,有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760015700號函附AYM自行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證無訛,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缺錢花用,而透過證人丙○○之協助,以每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他人牟利。再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曾詢問證人丙○○是否要賣給詐騙集團時不置可否,以及丙○○曾告知其等事情告一段落,要其將出售帳戶報遺失等語,益見被告對於所出售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亦已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於事後改稱證人丙○○當初係告知須要帳戶作帳向其借用帳戶,之後又告知係供職棒簽賭之用,並欲交付其報酬,且丙○○原係告知於借用後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返還,後卻告知返還不方便要其直接掛失,是其係遭丙○○陷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丙○○,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收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甲○○、 李昊喻 、乙○○及戊○○之指述,其等於遭詐欺之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丁○○有何接觸或連繫,是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行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已隱瞞自己之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之不法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行為,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交付三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雖係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證人丙○○代為出售帳戶予他人,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與丙○○間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惟前開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知之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實際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之併案犯罪事實,並未審酌,且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又其於出售銀行帳戶後,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共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大,原審逕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屬過重。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又其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共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供稱其因涉犯本案,四處奔走接受調查,進而產生巨大壓力,已造成身心嚴重創傷,而患有憂鬱症,並有自殺傾向,其請法院衡量其確有愧父悔過之決心,且精神上患有重鬱等情,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國軍北投醫院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各一份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國軍北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知造成被告重鬱症之原因,顯與其無法處理其女友之不幸遭遇有關,而與本案無涉,且依前揭書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均無法得知被告有何認罪悔過之意,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其前揭緩刑之請求,與法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號││││及金融帳戶│├─┼───────┼────┼─────────┼─────────┤│一│九十七年一月十│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九元匯入臺北富邦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電話,對被害人佯稱│000-000000000000│││││:因被害人於九十六│金融帳戶內。│││││年十二月在金石堂網││││││路購書,將簽單簽錯││││││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二│九十七年一月十│李昊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⑴將二萬九千九百八│││二日晚間七時許││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十九元匯入臺北富邦│││││之0000000000號行動│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電話,對被害人佯稱│號000-000000000000│││││:因被害人曾於金石│金融帳戶內。│││││堂網路購物,因作業│⑵將六萬五千元匯入│││││疏失造成被害人將分│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行帳號00000000000│││││員提款機操作取消。│金融帳戶內。│├─┼───────┼────┼─────────┼─────────┤│三│九十七年一月十│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九元匯入彰化商業銀│││││之0000000000號行動│行木柵分行帳號│││││電對被害人佯稱:因│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在金石堂網路│金融帳戶內。│││││購物後,將原本一次││││││付清之帳款,誤登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遭││││││到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話,對被害人佯稱││├─┼───────┼────┼─────────┼─────────┤│四│九十七年一月十│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⑴將一萬零二百零九│││二日晚間九時四││話撥打被害人所有之│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十五分許││電話0000000000號,│木柵分行帳號│││││對被害人佯稱:被害│0000000000000000號│││││人在金石堂網路購物│金融帳戶內。│││││後,因作業疏失,將│⑵將一千五百五十七│││││原本一次付清之帳款│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誤登為分期付款,│木柵分行帳號│││││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0000000000000000號│││││作止付手續。│金融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