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7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三三五七─一○一○○九(姓名、年籍均詳卷)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因接獲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報,表示受安置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於心歡小吃部,涉及性交易案件,經該隊循線查獲,報請安置保護。受安置人為大陸籍(依親來台子女),父母因感情及個性不和,業已辦理離婚,監護權歸母親,惟其母於聲色場所工作,與其店經理、員工涉嫌讓案主從事性交易;又受安置人坦言收受客人新臺幣300元現金,並以茶代酒敬客人,該小吃部員工並謊稱收安置人年滿18歲,會買新衣服給受安置人正式開始上班等情,受安置人擔心被迫從事不法,故致電其繼父求助。另受安置人為大陸籍,依法拘留最長至101年7月28日,聲請人評估其母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環境及教養,且有被迫從事性交易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委託安置兒童少年個案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1年2月20日東警婦字第101000180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上開時、地,收取現金報酬,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堪信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而本件亦核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事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利聲請人依法處理後續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等相關事宜。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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