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番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被告僅竊得竹筍1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