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展
陳永昌陳聖淵林聖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8、188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聖淵、林聖禮於100年2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前,因與告訴人 陳永傑 互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永傑之頭部,致告訴人陳永傑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永傑之弟即被告陳永昌因不滿告訴人陳永傑遭毆打,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與被告黃啟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兼被告陳聖淵、林聖禮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告訴人兼被告陳聖淵之住處後,被告陳永昌、黃啟展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聖淵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兼被告陳聖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啟展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林聖禮之臉部,及持木棍毆打在場告訴人 陳聖禹 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兼被告林聖禮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5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聖禹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手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啟展、陳永昌、陳聖淵、林聖禮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傑、陳聖淵、林聖禮、陳聖禹告訴被告黃啟展、陳永昌、陳聖淵、林聖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四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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