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93年5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3年5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