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之該段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之3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惟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42公克、驗餘淨重0.003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俊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03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0009050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