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刪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資料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渠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建文揚言要毆打被害人,而強取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違抗,雖未致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惟已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