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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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前案,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查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被告楊宗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21時14分許,楊宗龍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經 劉仕享 發覺楊宗龍駕駛汽車且渾身酒氣,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改稱:我之前將車停住,後來才去買酒喝,喝完酒以後我沒有開車,證人因為與我有感情糾紛,所以誣陷我等語。經查,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1年11月28日駛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1巷內,並自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走向友人而發生衝突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車輛停住後,才去買酒喝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