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2號之住處」更正為「212之1號 林景裕 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伯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列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深夜飲酒後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因細故吵醒告訴人後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林偉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為林景裕之姪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偉豪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故與林景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景裕之身體,致林景裕受有右耳擦傷(0.2*0.2公分)、腫痛(1*0.5公分)、右手肘疼痛等傷害。嗣經林景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裕、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胡夢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方到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