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豪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 原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冠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豪、 邱德原 、董冠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董冠呈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張子豪、董冠呈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殺人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邱德原則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殺人犯行,並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評議後,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董冠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4月及9年,足認被告3人上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另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供述內容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蔡少晨 以殘忍之手段凌虐被害人 康皓哲 致死,犯罪情節嚴重。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2年3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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