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相對人 林慶智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再抗告人自民國103年間起與相對人有多次債權債務往來關係,相對人考量該往來款項數額較大等因素,要求再抗告人在未實際收受往來款項前,先行簽發本票、借據,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8月19日作成11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本票、借據所示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3,600萬元、1,1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4,800萬元、3,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於交付本票、借據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再抗告人款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下稱A案)、109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下稱B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其中B案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認兩造間之其中50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清償方式,因債權款項甚鉅,經兩造口頭商議後,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暫毋庸返還本金,僅需先償還債權額之3%年息,本金部分則視再抗告人資力情況分批償付即可,兩造已變更債權債務之清償方式,故再抗告人於繳清3%年息前,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未屆清償期。原裁定未查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及有無未受清償等情事,即遽為維持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原處分,洵有違誤等語。並再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兩造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9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3日、107年4月29日、103年12月24日,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未受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事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謂合法。
三、經查: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8日、1
03年11月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103年6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3,600萬元、1,1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3,600萬元、4,800萬元、3,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並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9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3日、107年4月29日、103年12月24日,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403頁)。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時,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不以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必要,原裁定法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借款、票款而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兩造另有口頭協議系爭債權之清償日而變更清償方式,暨再抗告人於B案第一審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部分,均屬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