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桔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心理醫師僅對抗告人即被告蘇桔豐(下稱抗告人)為兩次
約莫3分鐘之面談即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心理師對抗告人之評估是否具有客觀性?㈡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即自行至勒戒處所報到,足見抗
告人有戒除毒品之心;抗告人於勒戒期間,作息行狀等均與正常人並無二致,歷次所進行之尿液採驗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已達治療之目的;如何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無明文,應以有無完成治療之客觀標準為依據,如以先前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作為評估標準而有差別待遇,有失公平,亦有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㈢監獄非毒品戒癮專責機構,強制戒治處分具有實質之懲罰功
能及刑罰延伸之本質,衡諸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強調「治療勝於處罰」之精神,本件強制戒治處分實難謂無違反此次修法之核心要旨,抗告人自難甘服。
㈣前科資料係業已確定且處罰過之前案,以此做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有失公平且有重複處罰之疑義;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家屬接見4次,應予減分。請鈞院重為審認或撤銷本件強制戒治處分。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3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作業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2年1月5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0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
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
㈡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抗告人所稱個人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均係附設於矯正機構之戒癮專責機構,與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性質迥異,抗告意旨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與入監執行同屬一事,容有誤會。㈣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
性、繼續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施用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失公平之情事。又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記載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有前往訪視,且此部分並未計入得分,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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