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第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政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6日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8日12時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
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11時57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該次犯行。
㈢案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均為緩起訴處分,嗣再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俱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曾政忠曾於100年、101年間,分別因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及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前者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南投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6個月內,依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則命被告應依照南投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附戒癮治療條件,繼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6個月內,依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5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1年
3月26日起迄103年3月25日止、101年5月9日起迄103年5月8日止)。詎被告於上開2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均未依前開緩起訴條件完成前述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251號、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2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送達證書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各2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政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南投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2頁)。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同卷第3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1份(見南投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2頁)。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同卷第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政忠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罪);上揭第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等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⒉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