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陳述:被告甲○○、丙○○2人共同加害於我,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係於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8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易言之,本件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之,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