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月13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807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月13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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