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千億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核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