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8、16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紀昭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