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 徐于涵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同意其男友丙○○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將甲○○所有AKL-0706號牌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群富當鋪(負責人乙○○)而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28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誣指丙○○、乙○○冒用甲○○名義,以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將車輛典當予群富當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上訴狀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106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當票存根、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90542號鑑定書(偵292卷第5至8、61、55、65至79、80、81至83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之損害及司法資源耗費程度與影響,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供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以內,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配偶分居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敘明所犯誣告罪雖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理由狀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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