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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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姜玉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梅虹 等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購買斡旋書(下稱系爭購買
斡旋書)之約定,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青山段325、325-1、325-2、325-3、325-4、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0分之89,655(以下分稱系爭青山段3
25、325-1、325-2、325-3、325-4、326、34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元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059,4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是依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係依系爭購買斡旋書成立預約,伊請求相對人訂立本約,並非訴請履行本約,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僅有本約之簽訂,自與履行本約所得受之利益不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該規定以165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購買斡旋書
之約定,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就系爭青山段325、325-1、325-2、325-3、325-4、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0分之89,655,以每坪58萬元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購買斡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1頁),足見如抗告人勝訴,即可以其主張之價金每坪58萬元之條件請求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此涉訟,依司法院院字第525號、第624號解釋,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得請求以系爭購買斡旋書約定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可獲得之利益,既為其取得依該買賣契約之條件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故原裁定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系爭購買斡旋書約定,兩造
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價金(即每坪58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見原法院卷第5、7頁),果爾,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財產權,並無依職權調查而不能核定其交易價額或起訴所得受利益數額之情事,自不得遽認抗告人僅請求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涉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無從以買受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意旨徒以:伊係請求相對人訂立本約,並非訴請履行本約,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該規定以165萬元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觀諸兩造於系爭購買斡旋書約定之買賣條件(見原法院卷第1
1頁),抗告人係以每坪單價58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青山段3
25、325-1、325-2、325-3、325-4、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0分之89,655;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7至45頁),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青山段325、325-1、325-2、325-3、325-
4、3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0、210、210、210、209.97、32
2.67平方公尺,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為263.50平方公尺(計算式:2351.26×89,655÷800,000=263.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636.14平方公尺(計算式:210+210+210+210+209.97+322.67+263.50=1636.14),即494.93坪【計算式:1636.14(平方公尺)×0.3025=494.93(坪)】。據此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059,400元【計算式:580,000元×494.93(坪)=287,059,400元】。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059,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