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廷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9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被告就各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9部分,則經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及附表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10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9年3月11日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109年7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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