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 廖坤耀
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秋美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 廖修全 (已歿)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人 陳乾寶 (已歿)之配偶,並拋棄繼承。廖修全與陳乾寶於民國78年4月20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廖修全向陳乾寶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修全,而於99年3月19日贈與予相對人。抗告人先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訴);嗣於109年2月5日依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變更請求陳乾寶之繼承人 陳淑娟陳宜庭陳雯雯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6萬8726元本息予抗告人及追加原告廖 陳最智廖坤鐘 (下稱系爭變更之訴1);再於109年7月10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36萬8726元本息予抗告人及追加原告 廖陳最智 、廖坤鐘(下稱系爭變更之訴2)。系爭變更之訴2與系爭變更之訴1之爭點、基礎事實均相同,未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2,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先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7-14頁);再於109年2月5日依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變更當事人為陳乾寶之繼承人「陳淑娟、陳宜庭、陳雯雯」,訴請其等連帶賠償236萬8726元本息,抗告人並稱變更如果合法,相對人生脫離訴訟的效果(見原審卷一第141-148頁),而由原法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因基礎事實同一,系爭變更之訴1合法(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原訴業已因系爭變更之訴1合法而生撤回之效力,而由原法院審理系爭變更之訴1。
㈡抗告人又於109年7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主張陳乾寶於99
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陳乾寶受有免予移轉不動產予廖修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追加原告廖陳最智、廖坤鐘236萬8726元本息即系爭變更之訴2(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㈢承上,系爭變更之訴1請求基礎事實為「可歸責於陳乾寶之事
由,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系爭變更之訴2請求基礎事實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陳乾寶受有免予移轉不動產予廖修全之利益,且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陳乾寶因而免返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核系爭變更之訴1爭點為「系爭合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變更之訴2爭點則為「因系爭不動產免移轉予廖修全致陳乾寶受有利益,該利益無償讓予相對人,因而陳乾寶免返還義務,而由相對人負返還責任」,兩者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抗告人已於109年2月11日為訴之變更,將當事人變更為「陳淑娟、陳宜庭、陳雯雯」、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復於同年7月10日再為訴之變更,當事人部分再次變更為「相對人」、撤回「陳淑娟、陳宜庭、陳雯雯」,並追加原告廖陳最智、廖坤鐘(見原審卷一第359頁),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況,相對人亦不同意為訴之變更(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系爭變更之訴2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變更之訴2,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50/26983。
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99/100000。
三、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823/2647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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