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元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年5月31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5月31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拿證件時從口袋掉出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3公克、驗餘淨重0.1775公克)之衛生紙團而為警發現並查扣,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使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至3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6月1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又被告亦因施用毒品罪另案經同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案件起訴,亦即被告於法院有二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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