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相對人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以相對人乙○○○及 蕭哲宏 (原名 蕭克忠 )分別為相對人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代表高達公司收受並侵占其所繳靠行於該公司之大貨車燃料費與牌照稅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九元,致其營業損失二百四十萬元,乃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本息。嗣高雄地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乙○○○被訴侵占燃料費、牌照稅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此部分無罪(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判決駁回,竟誤而移送民事庭,亦難認為合法(相對人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係侵占抗告人繳交之大貨車保險費,與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損害之事實無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雖指相對人高達公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經刑事判決無罪之被告,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得移送民事庭,則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亦同,抗告人殊有誤認。此外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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