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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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達汽業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即 蕭克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被告乙○○(原名蕭克忠)為業務侵占之共犯,及丙○○○為被告高達汽業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達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高達公司就丙○○○執行業務致其受損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判令被告丙○○○、乙○○及高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關於侵占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繳交之燃料費、牌照稅合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乙○○侵占上開稅、費部分,併同其他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賠償損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