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 陳俊弘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上訴人案發當日未帶槍(見偵查卷五十五頁),惟嗣已具狀陳明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當著上訴人面不敢講,事實上上訴人確有帶槍(原判決已說明係外型類似槍枝之不明器械)等語(見偵查卷七十三頁),告訴人上開上訴人未帶槍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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