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傅治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駕駛之汽車固有超載重量及致人受傷之情形,然汽車裝載超重與致人受傷間,就本事件而言,並無因果關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列可能肇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係超速行駛及裝載貨物超核定之總重量兩項,惟就超速行駛部分,遍查兩造之筆錄,並無相關記載,且彰化縣警察局並未就此有任何舉發罰單,究超速行駛有何所據?彰化縣警察局並未舉證以實其斷,即草率記錄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②本件抗告人於行駛至太平路口前已依規定減速慢行,此由現場煞車痕跡可證,抗告人行駛於幹道上已採取必要安全行駛及閃避措施(向右偏移行駛),惟仍無法避免遭違規酒駕、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由 吳武雄 騎乘之機車撞擊,是本件基於信賴原則,抗告人應無過失,即無肇事原因,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罰。③按司法院頒訂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又實務上亦多以傳喚受處分人及舉發員警為原則,以釐清事實。然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原審並未傳喚抗告人及舉發員警併其他關係人以釐清事實,即率斷以異議駁回,實有違法及違經驗法則之情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足見汽車駕駛人若單純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並可歸責時,僅能依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汽車駕駛人具備第1項情形,且因該情形而致人受傷時,亦即該超載情形與他人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方能以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
三、查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101年2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口處時,汽車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惟經本院調取抗告人本件交通肇事之刑事案卷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全卷核閱結果,本件係抗告人駕駛前揭車輛與酒駕之吳武雄發生擦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25毫克),吳武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左手與右足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而因吳武雄並未對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致刑事部分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吳武雄之受傷,與被告超載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就此負過失責任。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吳武雄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肇事原因,抗告人除了超載外,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吳武雄之受傷,到底抗告人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是何原因,與超載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予釐清,方能斷定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之規定。
四、從而,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嫌速斷。本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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