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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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張鈴卿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曾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文傑 為夫妻,原告前曾於國中任教,現已退休,被告為原告之學生,原即認識訴外人林文傑。民國
83、84年間,被告之夫因與伊感情不睦離家出走,被告藉口請林文傑協尋,欲與林文傑親近,復因林文傑開設柔道館,被告乃以其子學習柔道為藉口,多次與林文傑飲酒作樂,不斷與林文傑接近,乃明知林文傑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即為原告,仍與林文傑發生性行為,爾後,被告與其夫離婚後,更變本加厲與林文傑相處,常於旅社、賓館或被告家中,與林文傑發生多次性行為成習,迄99年5月間,仍未間斷,惟林文傑均刻意隱匿,從未告知原告其外遇事實。
(二)原告為人師尊,待人以誠,原信賴其夫不致外遇,迄林文傑常藉故外宿不歸,漸生可疑,似覺林文傑有外遇之實,然質之林文傑均遭否認,原告亦苦無證據確認林文傑外遇之事,遑論知悉外遇對象即被告,長久以往歷17年餘,原告因長期處於疑懼驚恐之中,致精神重度憂鬱,17年間自殺3次,此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迄今手臂仍刀痕斑斑,清晰可見。
(三)訴外人林文傑與原告結褵數十載,暗裡背叛原告17年餘,深感悔悟,終決定挺身而出。99年5月間,林文傑欲與被告終結長達10餘年不倫戀情,終於5月24日鼓起勇氣向原告坦承10餘年來之外遇事實,請求原告諒解,並明確告知外遇對象即被告,決意說明與被告間交往原委與親密過程,以贖17年背棄之罪。原告驚訝莫名,難以料想昔日教授之學生,竟係破壞自己婚姻之殺手,是可忍孰不可忍,因林文傑痛改前非,且願配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本訴,念及多年結褵之情,既以悔過不忍苛責,乃僅以被告提起之訴,為此,林文傑將與被告通姦過程以書立詳述證明書1份。另證明書所述林文傑因進出被告家中,並常應被告強求代為送東西與被告之母而持有鑰匙,有照片可參。以林文傑年歲已高亦罹病,記憶不復以往,縱有多次行姦事實,就較具體之相姦情事,經林文傑戮力回想,得知一、二次,茲悉述如下:①2010年5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於被告家中,股市結算後精神已較為放鬆,被告與林文傑發生行姦事實。②2005年8月某星期日至星期二共三天二夜,被告因擔任六合彩組頭,於每星期日至星期二無需配合簽賭,故於星期日搭乘和欣客運至嘉義站,由林文傑開車至嘉義站接被告至林文傑為釣魚而承租之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7鄰雙溪27號房屋內,共處三天二夜期間,發生多次行姦事實,迄星期二再由林文傑駕車搭載被告至和欣客運嘉義站返回台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文傑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據。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為此,原告為國中教師,更為被告之師,被告竟前述悖於人倫之事,對原告而言,情何以堪,原告因此而自殺並罹患重度憂鬱,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分法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文傑曾擔任里幹事,並認識伊公公,常常去那邊喝喝小酒、打打小牌。林文傑有到過伊家,會去伊家泡茶、唱歌、打牌。伊單獨居住,沒有人跟伊一起住,伊並沒有與林文傑通姦,伊只是跟林文傑要他弟媳欠伊的70萬元,林文傑弟媳已經不見蹤影,當初是林文傑牽線讓伊借錢,伊只是向林文傑要錢,林文傑卻與原告誣告伊相姦,伊有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文傑間有通姦、共同到大陸遊玩、一起去飯店或租屋處住宿等導致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就此雖曾提出「林文傑與曾于綾通姦行為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林文傑進出被告住處所持有之鑰匙照片、被告自書紙條各1份等在卷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8頁),並舉證人林文傑、 鄭大正 等為證,然查:
(一)訴外人林文傑固有於99年9月1日書立上開系爭證明書1份為憑,然核其內容,林文傑固能描述被告患有痔瘡且已結紮等特徵,復指出通姦地點遍及全國各地,包括被告自家,花蓮、台東及西部沿線各汽車旅館、飯店等情,然查,原告於對被告提起相姦告訴之始,既表明不對其配偶即林文傑提出告訴,並同時表明對林文傑撤回告訴之意,因此,訴外人林文傑在未受刑責追訴之前提下所書之系爭證明書,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而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僅籠統載稱自82年起與被告交往,曾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地點遍及全國各地,除被告自家外,亦包括花蓮、台東及西部沿線各汽車旅館、飯店,對於具體行為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而對於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證人林文傑於100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是「99年11月左右」,嗣於
100年4月22日偵查時則證稱:最後一次是99年5月份,大約是在被告於99年5月24日前來家中之前10天,差不多是99年5月初,在被告家中等語,然證人林文傑於100年12月7日偵查中仍僅能說明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是99年5月間,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是以證人林文傑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亦無法為明確一致之指訴,遑論其所稱之「多次性行為」,詳情為何?均無法說明,是其籠統模糊之不明確證述,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稱:其長時間遭被告壓迫,被告抓住伊弱點,因伊擔心被告向告訴人(即原告)說,告訴人知情後即打算要告被告,所以伊有寫自白書,除自白書外,伊知道被告大腿有燙傷痕跡,此外與被告曾去臺東太麻里同住2天,但完全沒有照片,最後一次性交之時、地係於99年5月間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偵查卷第23、24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確有與被告通姦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然觀諸證人林文傑所書寫之自白書,其中雖指稱被告患有痔瘡,且其持有被告家中鑰匙,而被告與其做愛過程及平日記事,於被告日記均有記載,惟此部分係在被告管有中,其無從取得等語,又訴外人林文傑固有明確指證被告患有痔瘡、有結紮、大腿內側有燒燙傷等事實,然因痔瘡係屬一般人亦可能罹患之疾病,又所指燒燙傷部位並非屬隱私部位,其他人自外觀目視亦可能知悉辨識之特徵,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除證人林文傑證述外,已無其他客觀事證,本案自難僅憑證人林文傑之片面證述,即遽對被告為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至原告所指94年8月某星期日,被告搭車至嘉義與林文傑會合,至林文傑為釣魚而承租之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27號房屋內,共處三天二夜,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固經證人林文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上情(見本院卷一第
52頁),然原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再議聲請狀載稱係發生於「2005年8月」,原告於100年5月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2」則係記載發生於「2006年8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證人林文傑於100年12月7日偵查中則證述其承租上址係在97年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核原告前後指訴顯不一致,復與證人林文傑所述不符,惟既連原告及證人林文傑均無從為明確之指訴,已有可疑,況檢察官依址調查警察回稱訴外人林文傑未承租上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之調查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基此,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間之上述通姦行為而受侵害,亦非可取。
(三)第查,證人林文傑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我太太有懷疑過曾小姐,而且他有看過我和曾小姐在家裡沙發上做性交行為,大約是十幾年前,我一直否認沒有這件事。當時我只有穿內褲,那時我的確有做性交行為,我太太當時有親眼目睹我和被告在我家沙發上有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然質諸原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指述:於82年、83年間左右,伊中午返家時發現被告坐在客廳,林文傑襯衫扣子都沒有扣,裡面沒有穿衣服,之後伊小叔及小嬸在公館小吃店有看見林文傑及被告,林文傑也常帶被告在伊家進進出出,伊有因為這件事與被告爭吵,之後伊即得憂鬱症,退休後伊在家得了恐慌症,99年3月林文傑身體不好,但還是會去被告家,於99年6月1日被告到伊家,伊拿照相機要照被告,被告告訴伊稱林文傑告訴她沒有她他會死,於99年5月24日林文傑就向伊坦承與被告通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一進去看到被告兩隻手插在胸前,穿迷你短裙,...我拿完東西看我先生在做什麼,他穿短褲、襯衫裡面沒有穿衣服,扣子都沒有扣,在倒狗飼料,...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沙發上做什麼事,我只看到人影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查本案原告之指述並非當場發現被告與林文傑有性交行為,亦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為證,而其所陳復與證人林文傑所述二致,是尚難僅憑原告惟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相姦之犯行。
(四)至原告其餘所稱林文傑於85年12月間,曾與被告同至中國旅遊數日,衡之常情,如非極其親密,斷難同遊數日,竟日相處等情,被告固坦承因林文傑為市里幹事,當時里內辦旅遊,伊與林文傑有一同出國,但未同住一間房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偵查卷第8頁),姑不論被告均已加以否認有與林文傑有親密之舉措,而原告亦稱林文傑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均在被告保管中(見同上卷15頁),而原告復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更何況,縱令屬實,惟單純上開情節依社會通念是否即堪認已達踰越一般已婚者與非配偶之異性間正常社交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文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屬無疑。則原告自應更盡其舉證責任,以資證明被告與林文傑間所為交往確實已踰越一般已婚者與非配偶之異性間正常社交之程度,而足以破壞其與林文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原告就此亦並未再為舉證,故原告另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與林文傑間共同到大陸遊玩之行為而受侵害云云,同屬不可取。
(五)又原告所舉證人鄭大正,其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指林文傑進出被告住處所持有之鑰匙照片及被告自書「別以為沒事了??」紙條等,已為被告所否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林文傑相姦。而原告告訴被告涉犯相姦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0年度偵字第116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5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承前所述,原告徒憑上述證明書、林文傑之指述及林文傑進出被告住處所持有之鑰匙照片、被告自書紙條等,即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林文傑間有為上揭通姦、共同到大陸遊玩、一起去飯店、租屋處住宿等之侵權行為,因而破壞及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其依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認係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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