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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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台北地院等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
住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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