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順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號、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祥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祥順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邱盛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折、左手肘骨折等傷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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