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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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離婚協議內容履行,並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陳述:兩造本係夫妻,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成立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均藉故拖延,不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通知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場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只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實,亦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